从基本权利看资助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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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基本权利看资助行政20世纪全球性的社会国家潮流中,福利促进经济繁荣并使社会保障和公共供给水平成为人民衡量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标准之一。各种福利目标的实现,使给付行政的范围渐扩至充分就业和产业结构调整,资助行政的出现丰富了给付行政的内容,其行之有效是行政权指导、协调和平衡社会利益的内在要求,也被社会和经济生活日趋依赖。虽然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仅仅将行政给付作狭义理解---视为行政物质帮助[1]273,但一者行政实践中资助行政行为广泛存在,如深圳市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的“纯电动汽车及其快速充电系统研究开发”项目既被列入国家“863”计划,也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资助项目[2];二者“福利并不仅仅

2、指政府发放给失业者、老人和贫民的救济品。……既包括市场提供的利益和机会,也包括由于国家和其他权力机构的政治干预而形成的利益和机会。”[3]218因此,助成性(促进性)的资助行政当属给付行政[4]32-33。“现代国家的本质,靠行政来决定者多于靠宪法来决定。故‘行政法是一个活生生的宪法’。”[5]19一旦“行政受到宪法的强烈约束”,必然要求给付行政遵守受基本权拘束的原则。比较资助行政与其他给付行政行为(供给行政和社会保障行政),前者与后两者之间并非笼统地受制于基本权利,而是在类别方面具有显著的差异性,进而引发权利义务关系的迥然不同。一、受社会权拘束的社会保障行政和供给行政社会权属第

3、二代人权,其中社会保障权(狭义的社会权),即“为了特别保护社会性、经济性的弱者,实现实质的平等,而受到保障的人权。”[6]242具有自然权利属性,包括取得社会救助、福利和保险的权利,拘束社会保障行政和供给行政,使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并基于社会国家的基本原理实施给付行政行为,形成正义的“对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保证过上正常人的生活”[7]185的社会秩序。资助行政则游离于社会权的射程范围之外。1.社会保障行政首先,旨在解决生存问题的社会保障行政。生存权是社会权中的原则性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障权的意旨所在。1793年法国雅各宾宪法第21条规定“每个社会都有给予其人民工作之义务以及当人民陷于

4、不能工作时,社会也有给予人民生活之资之义务”,体现出“公共救济是神圣的债务”的理念。大革命时期弥漫的激情虽被视作罗伯斯庇尔等人为了“道德、人道、人民福利,世上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他们用作进行屠杀的理由,用来保护自己的独裁统治。”[8]230但关公民获得救济、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社会权规定的雏形和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被后世继承,如北美十三州的“州宪”以及做成熟规定之德国魏玛宪法。该法第151条规定国家经济制度应保障每个人皆能获得合乎人类尊严的生活,明确了社会保障行政的目的在于以失业救济、医疗保障的方式解决最基本的生存权问题。之后,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对“免于匮乏的自由”(富兰克林

5、.罗斯福总统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四大自由”之一)的认同,其第25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都享有社会保障权;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公约)中有医疗、疾病救济金、失业救济金、老年救济金、工伤救济金、家庭救济金、生育救济金、残疾救济金、遗属等九个具体分支方面的规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中也规定了上述九种社会保障。日本1946年《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营构在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我国1982年《宪法》第45条是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规定。其次,积极作为的社会保障行政。社会保障行政,指行政

6、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为保障公民作为人的最低并合理限度的生活水准,保持其基本健康和尊严,维护社会文明而进行的给付行为。一者社会保障权促使国家意识到,它的存在在于解决人的自身局限性问题。即自给自足的个人固然可以凭借自立的精神和不懈的努力自由生活,但面对诸多个人无法把握和应对的情况时,有时难以维持个人生存和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国家必须基于个人的生存考虑而行辅助性作为,起到替代个人自我负责的作用;二者行政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中即使在戴雪“我们对行政法一无所知,而且我们希望一无所知”的时代也较之立法和司法与人民更为贴近的权力,“被引导向有计划地处置其所拥有的物质资源,目的是达成这些资源的更大效

7、用。”[9]41即生存权要求行政权积极地进行社会保障行政(狭义之供给行政),并建立相应的社会福利和保险制度,提供金钱、实物和服务。前者包括为生活贫困的公民提供的经济方面的社会扶助(如针对个人的教育补贴、住房补贴和丧葬服务等)和为特殊的人群(如儿童、残疾人和妇女等)提供的人力、设施、经济等方面的专门性的援助;后者,如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劳动保险等。德国公法学家HansJWolff指出“国家不可推卸照顾百姓之职责”,社会保障权是一项积极的基本权利,“当它们被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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