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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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作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考察,认为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在枣实上却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和自我存在。有限责任制度对控制公司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控制公司应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应在立法上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对控制加以界定,它一般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重要性经营事项实施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就责任形式而言,只要原告能

2、证明控制因素的存在,即可推定责任的存在,除非控制公司能有相反证明。同时作者还提出,对于基于企业合同而发生的控制问题,法律还可以提供事前保护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作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考察,认为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在枣实上却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和自我存在。有限责任制度对控制公司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控制公司应该对

3、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应在立法上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对控制加以界定,它一般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重要性经营事项实施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就责任形式而言,只要原告能证明控制因素的存在,即可推定责任的存在,除非控制公司能有相反证明。同时作者还提出,对于基于企业合同而发生的控制问题,法律还可以提供事前保护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通过资本参与、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可形成一种企业群体,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关联企业。公司之间的紧密经济联合对于形成规模经济以追求更大的利润虽然具有单一公司不可比拟的优势

4、,但在客观上却也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弊病,其对社会经济产生的负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关联企业中所存在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无疑增加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在其合同权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方面发生了障碍。在单一公司情形下,公司的资产与其经营规模大体是相符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也比较容易为债权人所了解。所以,相对来说,债权人的债权是有保障的。这可以从传统公司法上的“三大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中得到应证。1然而,在关联企业情形下,当一公司沦落成为另一公司利益服务的工具时,它的经济地位势必受到影响和侵害,其偿

5、付能力自然也将会降低。在关联企业体系中,虽然这种公司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但问题是它的决策能力丧失了或者被剥夺了,尤其是它的财务决策能力移交给了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即凌驾于从属公司之上的控制公司,其后果是利润被分散而在联合企业成员之间任意地移转。这种资产或利润的移转必然导致从属公司支付能力的削弱。相应地,影响所及,必然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这里所发生的问题是:如果从属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控制公司应否对从属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认为控制公司应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法津依据是什么?与现行法律是否会发生冲突?

6、如何协调?  传统公司法原则上均承认公司与股东各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为独立的法人,股东在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对公司的债务仅在其出资额的限度内负责。这种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和股东负有限责任的制度,是传统公司法的经典。这一点更是典型地体现在我国公司法中。2很显然,在这样的理论和法律框架之下要让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会发生严重的冲突和矛盾的。究竟是因循旧例而维持现状呢?还是有所突破而适应变化了的形势?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选择。事实上,当关联企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时,这种古典理论和法律就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发生了难以

7、避免的危机。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有了实质性的突破。这说明,公司主体理论并非神圣不可动摇,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绝非普遍真理。在一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可以置公司主体理论和有限责任原则于不顾而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模式的比较  对于关联企业中的债务处理问题,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的。其一是以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为根据来揭开公司面纱,使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其二是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关联企业中的债务责任做出直接规定。  在普通法系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8、是其法院运用来处理关联企业中一成员对他成员企业应负责任的重要方法。该理论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法院在适用揭开面纱原则时,必须要寻找出一定的理论依据作为其判决的基础。其中,以代理学说、工具学说和企业主体学说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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