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从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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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主体在形式上是平等的,而一旦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立刻就变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企业自主用工已成为主流。但由于我国对用工制度的规范化建设上还有很多亟待完善,造成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产生纠纷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逐渐增长趋势。从安徽省铜陵市法院系统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情况来看,仅与1996年同期相比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了25%以上。处理

2、好这些劳动争议案件,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企业正常、正当经营,保护企业合法权利的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程序,而劳动争议仲裁是使劳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必要前置条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一裁二审”的程序机制。而这样一个程序机制,是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建立的。设计“一裁二审”体制、强调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是为了简单、快捷地化解矛盾,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挡在诉讼门前,从而减轻诉

3、讼压力。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按照这样一个处理程序,一项劳动争议如果仅从仲裁开始,到二审结束,最少也要一年的时间。10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难以满足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因为由两个不同性质的机构就同一争议先后处理同一类型的案件,在法律体系上很难顺畅。而且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纠纷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这就会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及时有力的

4、保障。实践中,劳动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用人单位利用法律来设置障碍的情况。那就是经常出现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的“报复性”诉讼。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并不主动为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而待劳动者自己申请有关部门对工伤进行了认定之后,用人单位又以对劳动者工伤认定有异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过行政诉讼的一、二审程序后,然后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再进入民事诉讼的“一裁二审”程序。由于体制上的原因,致使劳动者必须面对较长的维权路程,这也使部分劳动者被迫放弃一些合法权益,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立法修改现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5、的程序机制,才能协调好改革开放以来的各种劳动关系,以符合社会发展、人民生活的需要。  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10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

6、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

7、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实践证明,“一裁二审”这个程序机制,对劳动者并不利,笔者对此弊端在前文中已有阐述。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应当修改劳动争议案

8、件的受理程序,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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