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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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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走自己被非法扣押的财物如何定性 田幼莉张希福陈琼 一、案情介绍 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宏伟驾驶农用三轮车非法运输铁矿石,被北京市密云县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等七家单位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查获,三轮车被联合检查小组扣押并暂存在某村暖气片厂内。2003年12月20日夜,王宏伟携带该车备用钥匙,窜至暖气片厂内乘无人之机,采用拧琐等手段,将其被扣押的三轮车盗走。不久,联合检查小组发现扣押的三轮车丢失,便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经过侦查,将王宏伟抓获。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该三轮车价值9000余元,
2、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遂提起公诉。 根据相关行政组织法律规定,七家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检查小组并没有扣押行政相对人财物的权限。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宏伟对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是辩称其盗窃的动因只是为了上牌照,也没想过事后将三轮车藏匿再向联合检查小组索赔,况且,以前的确有许多非法运输矿石的人也采用这种非法手段将运输工具取回,也没有被追究责任。 二、主要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王宏伟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王宏伟盗窃的是自己的财物,并没有
3、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且他将三车轮盗走后也没有要求联合检查小组赔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成其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三轮车被扣押后,联合检查小组对该三轮车有了暂时的保管权,保管期间财物丢失,保管人应负保管不当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虽不是财物所有人,但属于财物占有人。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保管下的本人财物窃走,实际上(间接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宏伟构成盗窃罪,但是因其一贯表现良好,这次盗窃的又是自己的财物,事后也没有向联合
4、检查小组索赔,虽然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结果 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评析 (一)本案中,被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财物的性质如何理解?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而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一般就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
5、,可与不动产分离的,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p#副标题#e# 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被人们控制和占有。控制和占有是事实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支配,有时,还可以是依据社会观念为“无形占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必须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如有价证券等。具有主观价值及几乎没有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3)他人的财物。盗窃罪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的财物”。 刑法并没有关于公私财产的明确定义
6、,但是刑法第91条中对公共财产有所规定——“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此时的财产推定为公共财产,可以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但是,本案中,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联合检查小组非法扣押的财物仍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具体分析如下: 1.刑法对非法占有的财产是不予保护的,但它却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抢劫赌场上的赌资,盗窃他人贪污所得财物等。因为,非法占有的这些财产归根到底要归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其性质无异
7、于非法占有合法所有的公私财产。可见,以联合检查小组对三轮车的扣押非法而否定盗窃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失之偏颇。 2.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的特质,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没有被有关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并撤销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它仍然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国家权力对一国范围内的对象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同时这也是为了稳定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当然这并不是说违法的、不符合法定效力条件的行政行为永远是有效的,它在事后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法
8、律程序被撤销,但在未被撤销之前它被先行假定为有效,有关当事人应当暂时受其约束。所以,在联合检查小组的扣押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确认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之前,其扣押行为是“确定有效”的。在此前提下,扣押行为会产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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