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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追讨被骗财物而非法扣押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王志远等绑架案发布时间:2006-10-1608:02:54裁判要旨以追讨被骗财物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行骗人后“超额”索取债务,但“超额”部分情节较轻或者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超额”索债的,不宜以绑架罪论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案情1998年8月19日,唐某及夏某、林某(均已判刑)在四川省华蓥市蓥城,采用以高价收购“蜂蜜精”特效药的欺骗手段,骗得被害人付某现金18000元,三人各分得6000元。付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11月6日,当唐、夏、林再次在蓥城
2、行骗时被付发现,付在扭送3人至公安机关时左手中指骨折,在群众的帮助下,只将林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唐、夏二人逃离。林归案后,付得知行骗的另二人是唐某、夏某,并了解到唐、夏二人的住址。付某的儿子和女婿邓某等多次找唐退钱未果。后付某委托其表弟于扬、王志远等帮忙索回被骗的钱财。1999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以及于扬、王清禄、彭黎明(同案犯,己判刑)等人,在得知唐某在家的信息后,租乘两辆桑塔纳轿车至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长五村3组唐某家,将唐挟持到华蓥,拘禁在华蓥公墓附近贺某家的空房内,由付承刚、唐协辉等看守。同月14日晚,在唐某之妻夏某将50000元交给王志远、于
3、扬等人后,唐被放回。王志远等人在索要50000元后,给了付某的儿子11000元,并要求付某不能再去找唐讨要剩余款项。另查明,付承刚、王志远作案后潜逃,分别于2002年5月14日、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裁判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华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绑架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王志远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协辉、付承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志远、付承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判处,但其投案后,不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唐协辉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处王志远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付承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唐协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志远、唐协辉、付承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广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为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接受他人委托,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扣押并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
5、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2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2003)华蓥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志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付承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上诉人唐协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7日以川检刑抗字(2005)7号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如下:一、广安中院(2003)广法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华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志远、付承刚、唐协辉等人将唐某挟持到华蓥并限制其人身
6、自由期间,王志远用手机与夏某联系,要求其拿50000元取人,并威胁不拿钱只能收尸。对于这一事实,广安中院未经开庭审理就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二、本案中三罪犯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定罪量刑,理由是:1.从主观上看,各被告人具有强行勒索钱财的故意。表现在:将唐挟持走时未明确告知唐的家人是还债;电话通知唐的家人准备50000元,也与债务额差距悬殊。2.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唐将其扣作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行为。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看,本案中将被害人扣作人质,对其实施殴打、捆绑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电话索要50000元也未提及债务;50
7、000元只换取了唐的人身自由,并没任何证据证明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同时侵犯了唐的亲友的合法财产权利,符合绑架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规定。各再审被告人均辩称不构成绑架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绑架罪的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以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本案的起因是付某被唐某诈骗18000元,付多次追索无果,而找人追讨。王志远等人犯意的产生是在接受付某的亲戚要求帮助追索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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