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自己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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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窃取自己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学科分类】刑法学【关键词】盗窃罪构成要件非法占有认识错误论文代写古今中外,盗窃罪都是社会生活中最为高发的犯罪。通常,盗窃罪在刑法教义学上的难点表现为该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但是,行为人窃走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仍存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比较典型的案件(下称盗车案)是:A违章停车,其车被交警部门拖离至某场所,A在未接受任何处罚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  窃取自己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学科分类】刑法学【关键词】盗窃罪构成要件非法占有认识错误论文代写古今中外,盗窃罪都是社会生活中最为高发的犯罪。通常,盗窃罪在刑法教义学

2、上的难点表现为该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但是,行为人窃走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仍存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比较典型的案件(下称盗车案)是:A违章停车,其车被交警部门拖离至某场所,A在未接受任何处罚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对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教义学的深究。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于所有的财物都可被界定为公私财物,所以,行为人窃取自己财物的,理应符合该罪之类型化行为的描述。但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有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尽管刑法

3、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均认可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否定说认为,既然构成盗窃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财物的窃取,但因为是自己之物,故行为人显然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对此类行为定盗窃罪一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有悖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所以,前述盗车案中A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性。但是,否定论者的观点在刑法教义学上并不成立。依学界的共识,盗窃罪侵害之社会关系乃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顾名思义,合法系与非法相对应之概念,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他

4、人对财物的占有均系非法。换言之,当财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之时,即便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有成立非法占有人的余地。例如,A将财物借给B,A是财物的所有权人,B是财物的合法占有人,A若非通过合法途径向B索还财物,而是将之窃走,则仍然是对B的合法占有的侵害,其行为应符合盗窃罪之构成要件。所以,当所有权人明知财物系他人合法占有而将之窃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暴露无遗。否定说还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实施之行为有可能因阻却故意或阻却责任而不构成盗窃罪,对此问题有进一步展开的必要。认识意味着在感官上感觉到了描述性的构成行为情节,在思想上

5、理解了规范性的构成行为情节。一般而言,事实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事实性要素产生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法律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产生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阻却责任。按照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的看法,在认识错误的评价中,还存在归类性错误的问题,该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解释错误,他对一种行为构成的特征错误地进行了解释,并且得出自己的行为将不会满足这个行为构成的结论,此类错误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性意义的认识不足之上的,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大众外行人的平行评价产生了偏差。按照主流的观点,归类

6、性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属法律的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以盗车案为例,行为人对窃走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并非没有清楚的认识,只是不知此时的机动车按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而论,这是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产生了认识偏差,换言之,行为人是对财产范围这一规范要素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不知道自己是窃走了他人之物。与此相对应的,在错误拿走他人雨伞的案件中,不存在行为人对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错误认识,只存在行为人确信该雨伞是自己(但事实上是他人的)的认识错误,这是对记述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对记述要素的认识错误,无疑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但对规范要素的认识错误,则由于

7、其是需要结合社会意义进行评价的要素,所以这种认识错误大体上应属归类性错误。在行为人对擅自将车开走的情节有清楚认识,其认识错误仅涉及行为构成特征的社会意义时,就不能否定行为人在案件中的故意心态。故意在现行刑法的意识方面,是作为对社会意义的认识来构想的,不是作为法学上的禁止来构想的。所以,盗车案中的行为人并未产生事实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其故意。承前所述,在盗车案中,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种归类性的法律认识错误,不论如何,其故意是无法阻却的。那么行为人可否因法律的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进而不构成盗窃罪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盗车案中,尽管并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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