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国有控股企业中基层管理人员窃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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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控股企业中基层管理人员窃取财物行为的定性国有控股企业中基层管理人员窃取财物行为的定性本文案例启示:国有控股企业中基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国有企业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其所从事的仅是一般事务性工作,不是公务活动,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彭某系重庆钢铁集团(国有独资企业)控股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炼铁厂1号高炉看水班班长,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看水班员工的上班排班、换班、考勤、请假工作;负责生产设施冷却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冋收

2、、保管损坏或者更换下来的生产设施冷却设备;联系1号高炉的材料员,再由材料员跟炼铁厂的技质科联系,rfl技质科将损坏或者更换下来的设备拉走。2012年,其与看水班另外3名职工及以前曾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当过保安的吴某共谋盗卖从1号高炉冷却设备更换下来的废旧风口小套,由吴某利用曾是保安的身份联系门卫放行,其他几人则将盗出的废旧设备搬运出公司变卖,然后分赃。从2012年4月开始到2012年7月份之间,几人先后多次盗卖从1号高炉冷却设备更换下来的20个废旧风口小套和一个风口二套,共获得赃款11万元。一、司法实务分歧在彭某等五人的行为定

3、性上,产生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吴某等4人采取盗取的方式,故意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彭某涉案金额巨大、吴某等4人涉案金额较大,五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一是主体身份上,彭某系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铁厂的1号高炉班班长,从事的是事务性工作,应属于一般管理人员,其余4人虽不具有管理职责,但与彭某是共同犯罪;二是行为上,彭某等五人采取了盗取的方式将本单位财产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要件;三是主观上,彭某等五人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因此,彭某等五人的行为

4、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等五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耍件,构成贪污罪。一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其下属二级单位1号高炉里的设备应归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国有资产,而彭某系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1号高炉看水班班长,具有管理1号高炉的职责,系从事公务活动,根据刑法笫93条的规定,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邹某、李某、先某三人也是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虽吴某不是该公司人员,但其是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儿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5、3条的规定,吴某也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是主观方面,彭某等人明知财产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窃取并卖掉分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客观方面,彭某等五人共谋后,利用彭某监督、管理1号高炉生产设备的职务之便,采取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该公司财产。因此,彭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等5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一是彭某等人将从1号高炉冷却设备更换下来的废旧风口小套盗出并变卖,在此过程屮,彭某并没有利用其负责回收、保管损坏或者更换下来的生产设施冷却设备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宜接将该

6、废旧设备拉出变卖,而是通过当过保安的吴某联系门卫放行。从整个过程來看,应属于秘密窃取。二是彭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纵观全案,应以盗窃罪追究彭某等五人的刑事责任。二、法理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彭某主体身份的认定。本文认为彭某既不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等公务的人员,只是一般的从事事务性工作的人员,并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因此,彭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彭某主体身份上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现

7、行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情形,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既要求主体身份上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相关单位的人员,也要求工作性质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从木案的案件材料中可以看出,彭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其从事的是一般事务性工作,而非公务

8、活动,因此,彭某在主体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彭某不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定性已基本形成共识: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定性国有企业。《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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