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与法律的关系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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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体制改革与法律的关系窥探党的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许多制度和举措的革新急需要法律的吸收与支撑。《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已被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法官法》的修改也将逐步被纳入规划。但是当我们在改革中遇到诸如主审法官制度这般的引起诸多争议的改革举措时,如何面对改革合法性质疑,如何通过完善法律来推动改革,如何将司法制度改革纳入法治化轨道等,是值得研究思考的。主审法官制度改革面临的质疑与困境为进一步减少司法行政化,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都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然而,主审法官这个新词

2、汇却引来了诸多质疑。质疑一:于法无据,是否合法?在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法律中,均没有主审法官的概念,只有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概念,因此,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审法官制度改革是否具有合法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推进一项“违法”的改革是否正当,难免不引发一些人的质疑,这又进而引申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合法性的问题。质疑二:打破现状,是否合理?在司法改革前,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各自在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和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审判权运行情况总体良好。如2013年,上海法院共受理案件48.6万件,

3、审结47.54万件,同比分别上升8.3%和5.9%,其中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占85.8%,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占14.2%,审限内结案率99.28%,91.92%的案件经一审即息诉,经二审后的息诉率为98.71%。现在引入主审法官概念,打破原有的独任法官和审判长办案模式,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是否合理有效,是否能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引发质疑。质疑三:认知不一,是否修法?由于主审法官这个概念,无法可依,无先例可遵循,因此对它的认知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类:一是指独任法官,即独自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官,将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并列提出。这种观点直接导致每一个法官皆是主审法官的结果,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法官

4、素质又有待进一步提升的地区,每一个承办法官均要对自己案件负责,某种程度上说对确保审判质量是一种挑战。二是指改革前的审判长,是在法官中选拔政治素养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但这一观点是与主任检察官[所谓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及若干辅助人员等组成一个办案组,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主任检察官一般是由在业务上有长期经验的资深检察官或业务骨干担当。]概念的混同,难以体现改革所要求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谁办案谁负责的基本原则。三是不特指某一个法官,在独任审判中,唯一的一个法官即为主审,而在合议制中,多数人意见的法官即为主

5、审,将主审概念置于独任制与合议制之上。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主审法官的不确定性,成为一种承担责任的主体称呼。可见,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其利弊,如何既能充分体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精神,又能体现主审法官有别于一般法官的身份特殊性,具有更高的政治和业务素养,确保审判质量,是一个两难问题。在各地试点法院的实践探索中,也因为认知不统一,各地案件数量、性质和办案人员需求等实际情况不同,导致“百花争鸣、百家齐放”。笔者以较有代表性的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地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十家法院为样本,对现有的主审法官制度改革探索进行一个梳理比较。在这种对主审法官制度改革仁者

6、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来予以明确,进行顶层设计,恐怕是一个“任性”的行为,容易引发有法难依、有法不依、朝令夕改等一系列问题。但同时,缺乏法律的依据和规制,推进主审法官制度改革又看似一项“违法”行为,那么,在改革与法律之间应该寻求何种平衡呢?司法体制改革合法性的遵从与突破中国的改革历程,是中国共产党追求合法性续建的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三十五年间,党通过一系列的社会变革措施,不断改变过去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不相符的举措来获取人民群众对执政党的认同。正如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7、。”此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种符合普遍民意,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和目标点的改革无疑具有实质合法性。[西方的学术研究将合法性分为实质合法性与形式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指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上层建筑体现了一定的正义、公平的标准,形式合法性指合乎现行法律规定。实质合法性是根本,是基础。]但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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