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要以司法向法律负责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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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体制改革要以司法向法律负责为核心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多年。无论是法学界、司法界还是社会公众,不能说对司法改革的现状是满意的。这里有多种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十多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基本上局限于技术的层面,而没有涉及到体制。什么是司法体制?我们绝大多数人把司法体制理解为司法制度。这并不准确,这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了那么多的司法制度,但司法公信力仍然不高的根源。体制和制度是两个不同的东西。中国古代有“体不变,道亦不变”的说法。中国古人大多从体裁、框架的角度来理解体制,如东汉末孔颖达为郑玄著的《诗谱·周颂》作的疏中写道:“然《鲁颂》之文,尤类《小稚》,比之《商颂》,体制又异”。三国稽

2、康著的《琴赋》中也有:“历世才士并为了赋颂,其体制风流,莫不相袭”。这里的体制就是体裁和框架。不同的作品有不同的体裁和框架,不能通用。比如,散文的体裁和框架就不能用来写论文。同样,不管什么国家的论文,都有相似的结构和框架,没有这些结构要素,就难以写作好的论文。论文如此,社会生活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有相似的体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司法,司法体制应当有如下特点:1.司法体制是司法的基本结构。所谓基本结构,是决定司法走向、司法制度和司法结果的结构。比如近期司改中推进的员额制,无疑具有合理性。但员额制能否促进司法公正,还要有良好的司法体制的保障。司法的某种共同性,决定了司法的基本结构具有普遍

3、性、共同性,并构成了司法与政治、文化、经济体制等的不同。2.司法体制的性质与司法的目的有关。司法的目的是公正,司法体制必须具有正义性质,即保证司法活动能够通过司法体制实现司法正义。司法体制是约束司法活动使之实现司法正义的结构和构架。正是这一特点使司法体制与科学体制和政治体制等区别开来。如科学的目的是追求真理,科学体制要着力于保障人们“独立的精神和自由的思想”。而民主政治虽然其目的也是正义,但民主政治实现正义的体制是通过保障公民的参来实现。3.司法体制的核心要素是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活动是否独立的体制性要素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及其他司法制度的运行,不独立的的司法体制无论如何操作都不可能实现

4、司法公正的目的,中国人所谓“体不变,道亦不变”就是这个道理。必须看到,司法体制的上述内容迄今还没有引起根本的重视。虽然我国宪法已对司法有明确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宪法规定的我国司法的这一体制性要求和结构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通行于我国司法的体制性习惯是向领导负责,司法运行的框架是权力主导下的司法机制。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们往往服从司法领导的意志,不少地方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都是领导的意志决定。特别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虽然设计者主观上是为了更好地办案,目前还要求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开会要有纪录、票决制度等,但在一个行政化、等级化为特点的司法系统,官本位的惯性力量要

5、远远大于规范性制度的约束。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某些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敏感案件,承办法官审理之后经常需要就审理情况向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这些有官职而未参与审理的特殊法官或者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判决。二是某些特殊的案件,基本上是通过政法委由法院之外的某些机构决定,在这情况下,“事实”可能被“证明”出来,也能被“决定”出来,判决只是走走形式。由此导致中国司法机关出现了大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三轮十多年的司法体制改革,基本上没有涉及到司法体制。即使目前正在尝试的合议庭共同负责下的主任法官责任制等,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体制要求仍有较大距离

6、。其核心是对我司法官之公平正义的素质没有信心,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质疑。其实,司法官的素质是司法体制的产物。司法官的素养不好正是不好的司法体制的结果,岂能倒果为因,用结果来遏制原因的改革?司法体制得不到改革的后果从两个方面特别表现出来。一是我国宪法对司法的“依法独立”原则长期被扭曲,我国主流司法理论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的原则,只适用于司法机关的整体,司法官个人是不适用的,即所谓“整体独立”的说法。[“西方国家所讲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见陈光中:《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原则

7、》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2期。]。其实,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既包括司法机关整体行使独立司法权,也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组织和司法官个人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没有司法机关的个体和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整体独立行使司法权就不存在。因为整体要通过个体来体现,没有司法官个体的依法独立,岂能有司法机关整体的依法独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整体和个别、外部和内部的统一。必须指出,以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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