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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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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企业在美国法院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辖的法律 摘要:为应对美国可能的反倾销指控,中国菱镁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协调出口最低价格。美国相关企业在美国法院起诉中国企业价格串通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国企业抗辩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和美国法院的管辖权。本文分析了中国企业可抗辫美国反托拉斯法管辖的理由,着重分析了“国家强制主义”理论以及中国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可能的反托拉斯法的问题。 关键词: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菱镁;价格串通 2010年4月1日,美国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判定,中国菱镁企业的维
2、持出口最低价的价格联盟行为,是受行使中国政府职能的行业协会的法规强制而为,因此,根据“国家强制主义”理论,美国法院不应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到中国企业,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对中国企业今后应对可能的反托拉斯法指控有重要的判例意义论文下载。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9日,部分中国菱镁(magnesite)。公司成立“济源菱镁矿集团”和“华夏菱镁矿集团”。 2001年2月19日,济源和华夏菱镁矿集团正式合并为“中国菱镁矿出口协会”,由23家出口企业组成。 2003年3月22日,“中国菱镁矿出
3、口协会”改为“中国镁砂论坛”。论坛宗旨是“接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自觉规范成员的出口经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促进镁砂出口秩序的健康发展”。 2004年2月1日,中钢贸易公司,西洋集团,海城华宇,海城后英和嘉晨集团以“中国菱镁矿自律协会”的名义集会。 2005年9月7日,美国菱镁矿产品相关企业德克萨斯州动物科学产品公司(AnimalScienceProducts,Inc.)和宾夕法尼亚州雷斯克公司(RescoProducts,Inc.)(以下简称为原告
4、)在新泽西州联邦地方法院发起集团诉讼,起诉17家中国菱镁矿销售企业(包括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中钢贸易公司,辽宁佳益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指控中国企业直接或间接将菱镁矿产品销售和运输至美国时,各被告间共谋达成协议以限制竞争和人为控制价格。美国原告认为,这些行为在美国产生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违反《谢尔曼法》。 美国原告认为,中国企业组成卡特尔共谋以操纵某些菱镁矿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价格,其行为影响了美国制造业中使用的价值数百万美元的产品贸易。中国被告的提价行为直接影响了美国对中国
5、的菱镁矿贸易,其后果是实质性的,造成被告在2004年到2008年4年间获得额外利润高达21%。 2008年12月30日,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以原告诉求为《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ForeignTradeAntitrustImprovementsAct,简称FTAIA)所禁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允许原告修改原诉求再行审理。原告在提交了修改过的诉求之后,中方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010年4月1日,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支持被告驳回起诉的请求。 二、法院分析 本案中中国企业主要对美国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6、美国法院就以下几个问题做了分析。 1 关于引用《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管辖权例外 美国国会于1982年颁布《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以统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标准。《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规定,《谢尔曼法》不适用于与外国进行的贸易或商业行为(进口贸易或商业除外),除非此行为对美国的进口贸易和进口商业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并且对于此种影响可以适用《谢尔曼法》。此外,根据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Biotechnologies案中的分析,美国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出口行为同美国国内贸易产生了直接的联
7、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并且该结果是可预见的而不是一个随机事件。 美国法院认为,对涉及司法管辖权的争议,有表面评估与实质评估的区别。在表面评估中,法院必须先相信原告的声明都是真实的,只需要原告说明事由而无需向法院提交事实佐证。而在实质评估中,法院则要求原告提供事实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事由,而不存在“事实推定”。法院对原告修改过的诉求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诉状中与《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例外相关的内容缺乏事实证据,而只是武断的结论和法律要素的罗列,并且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违反《谢尔曼法》的诉求,法院
8、以无管辖权的理由予以驳回。 《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下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可以避免《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例外的适用。《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总则指出,《谢尔曼法》不适用于与外国进行的贸易或商业行为(进口贸易或商业除外)。若被告被认定为“进口商”而不是“出口商”,则根据《对外贸易反垄断改进法》,《谢尔曼法》仍然适用。 美国法院在2008年12月的判决中涉及了被告进口商或出口商的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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