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报道”与新闻侵权-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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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衡报道”与新闻侵权

2、第1 近年来,新闻媒体对于报道对象中纠纷双方或多方的“平衡报道”合法性问题一直存有疑虑,有关法院在具体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往往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感到没有把握,这种现象的持续存在势必会影响到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只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把握好平衡报道的关键,新闻媒体就不会构成名誉侵权,也就是可以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一、“平衡报道”的定性所谓“平衡报道”,简单的说,就是客观、中性刊登被报道人之间的论争,在性质上属于“客观报道”的范畴。目前关于新闻

3、侵权抗辩的论述中,只有《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一书对此做出了明确表述(郭卫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5页),该书认为,“新闻机构在刊登这些意见时,不发表自己的看法,如果两种意见之间存在分歧,新闻机构也应当如实客观的刊登,以保障公民言论和新闻自由。对于这些新闻中存在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言辞,新闻机构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是履行新闻报道客观中立的要求所决定的,而且被报道人有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消除不良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这样报道也会持批判态度,不会轻信一方意见,因此很难说存在损害事实”。对于“

4、平衡报道”的法律依据,似乎很难找得到,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暗含于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的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判断构成新闻名誉侵权与否的法理基础就是报道是否公正客观,由此出发,对于几种常见的事实进行了具体认定,虽然没有明确表明对“平衡报道”的态度,但实际上可以认为属于当然之意(不过如果能够对此做出明确的说明就更好了)。二、“平衡报道”成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要点首先,要

5、分析报道的对象,确定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进行报道,这是正确报道的前提。比如报道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就要看一看该案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可以报道的范畴。在这一点上,我国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松的,因为在很多国家是不允许对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的,而我国法律除特殊情况(如未成年人案件、涉及需要保密的案件等)外,并未禁止对案件进程进行报道。因此,只要报道的案件不涉及上述情况,就可以认为符合报道对象的要求。目前报道对象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情况较多,比如婚恋、家庭纠纷等等,笔者认为这些素材从总体

6、上应排除在报道对象之外,因为对隐私权的侵权构成相对于其他人格权更为容易,新闻媒体在此问题上败诉的案例也不少,出于安全性考虑,应做谨慎处理。其次,要正确确定报道的方式,这是“平衡报道”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关键所在。例如,对于涉诉案件双方或多方的报道,新闻媒体就要正确确定在法院尚未对该纠纷做出终审判决(裁定)之前的报道方式,是明显倾向一方,还是公正客观。如果属于前者,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很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即使该案尚未终审之前被攻击一方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然该诉讼可能要等待上述案件终审

7、之后(即事实查明之后)再做出判决,但不管怎样,不适时的报道会给新闻单位带来很大的诉讼风险。如果是后者,即对双方或多方(还可能包括法院以及其他人士)的意见进行“对等”式的“公正客观”的“平衡”报道,则应当认为可以构成抗辩事由,不侵犯任何一方的名誉权。目前有的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为只要后来经证实新闻报道有误,那么新闻单位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对“事实真实”的片面理解,因为真实具有相对性,没有绝对不变的“真实”。对于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事实,只要不违反法律不得报道的强制性规定,新闻单位就可以进行报道

8、,只要这种报道是公正的、客观的,不明显倾向一方,攻击另一方,那么这种报道的事实在当时就是“真实”的,如果后来的有关充分证据(如终审的法院判决)证明一方的意见正确,那么新闻单位可以据此再进行相关报道,由此后续报道中可能产生“新闻特许权”问题,也不存在新闻侵权的可能。〔新闻特许权是一种学术用语,并非法律正式术语,其在性质上属于特许权的一种(有限特许权),是指媒介报道特定对象提供的新闻材料或特定对象的公开行为,可以不负诽谤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做了明确规定,即“新

9、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值得说明的是,对于由“平衡”到“不平衡”后的事实,新闻单位并不存在所谓“更正”义务,因为前期报道并不存在错误,所以对于实践中被报道一方要求的“更正”主张,新闻媒体应予以拒绝,否则很可能授之以柄,成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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