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继承权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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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继承权问题探讨摘要:胎儿的继承权问题历来是各国民法学着激烈争论的课题,也是各国立法时所不容忽视的话题。该文章从民法与继承法两个方面浅略地探讨了一下现代各国立法对胎儿继承权的不同规定,阐释了国内各学者的不同看法,并从民法理论方面论证了胎儿继承权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胎儿继承权;民法;民事权利主体  :DF5:A  :1009-0118(2012)06-0118-01    一、胎儿继承权的属性  (一)继承期待权。主要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亦即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享有的于将来被继承人死亡之

2、后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权利。但实际上,继承期待权只是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提供了一种可能。因为,像在遗嘱自由的国家,尤其在没有设立特留份的国家里,即使有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在生前仍可用遗嘱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遗产赠予他人。不仅如此,即使在设立特留份的国家,被继承人也可用各种方式以各种理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使继承人难以真正地、现实地继承到遗产。所以继承期待权还不具备现实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尤其当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很难诉诸法律请求保护。  (二)继承既得权。主要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继承

3、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由于继承是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作为开始的法律事实所以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继承人便取得了被继承人遗产上的权利。虽然这时继承人并未实际上拥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但这种继承权对继承人来说它已经成为具体的、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行使的一种权利,且一旦受到非法侵害,继承人便可依法律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同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权便处于一种确定的状态,继承权的主体也已确定,因而,对继承人而言,继承既得权已成为一种现实的、既得的继承权。  但对于胎儿而言,由于胎儿尚未出生,胎儿的继承权究竟是属于继承期待权,还是属于继承既得权,

4、抑或二者兼而有之,便有了不同的主张。持一般主义和法定停止条件说的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尚存活的胎儿的继承权,到被继承人死亡止这一期间,应属于继承期待权,被继承人死亡后遂成为继承既得权不仅如此,法定停止条件说还进一步认为,倘胎儿出生为死体,则溯及于继承开始时胎儿无继承权,故对出生时为死体的胎儿,继承权无从谈起,更无从谈起继承权是属于继承期待权,还是属于继承既得权。而持法定解除条件说者认为,出生时为活体的胎儿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便有继承权,故出生时为死体的胎儿不论何时均无继承权,并进而认为,由于胎儿出生时继承已经开始,所以

5、,即使是出生时为活体的胎儿也无法享有完整的继承权,胎儿在事实上只能享有继承既得权,而不可能享有继承期待权。亦即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无论出生时为活体还是宛体,均无继承期待权。  二、我国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  (一)从民法角度:从民法理论上说胎儿是没有继承权的,因为他没有出生,还不是民事主体。继承能力即继承人之能力,继承人财产于继承开始时当然转移与继承人,估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谓之“继续原则”,或同时存在之原则。从严格意义上说,胎儿并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不能享有继承权。但胎儿可享有对继承权的保留份额。  

6、(二)从继承法角度: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目前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认识:1、这一规定采用的是人格溯及说,即胎儿在母体内没有继承能力,只是在其活产时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取得继承权。所以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这一规定采用的是限制人格说,即胎儿在母腹中就享有继承权,只是胎儿死产时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丧失继承权。如同其他继

7、承人因故丧失(放弃)继承权之效力溯及到继承开始一样。故胎儿死产时原保留的遗产份额仍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3、根据这一规定,因为胎儿在母腹中就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时保留的份额应视为胎儿已继承的财产。当胎儿死产时,其保留的份额应作为胎儿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三、胎儿继承权的法理依据  (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仅承认同时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而且也承认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也是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在

8、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为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但是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必将对胎儿的利益有所损害,因为胎儿从现实的角度上讲是一个“不完全”人,他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转变为一个完全的权利能力主体,有必要赋予胎儿在继承,受赠与,受遗赠,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能力。  (二)继承权作为权利的一种,首先是赋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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