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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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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两岸公司法协调的可能性-->第一部分跨国公司的几个基本法律问题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呼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多国企业”和“跨国公司”。[6]有些学者使用“多国企业”这一术语,因其是由在不同国家依照该国法律设立的企业组成的实体。本文采用“跨国公司”这一术语,这也与联合国的表述相一致。在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83年特别会议上,特别会议报告员提出了关于跨国公司定义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建议案。其中关于跨国公司定义的案
2、文如下:“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7]对跨国公司的称呼和定义,众说纷纭,并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跨国公司是由分布在不同国家的企业实体组成的。这些实体如何设立便成了跨国公司研究
3、中必须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一、跨国公司的设立问题跨国公司是由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实体组成的,这些实体之间相互联系。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结构进行梳理有助于厘清这些实体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跨国公司的设立问题。跨国公司的法律结构主要有如下几种:基于合同的安排、基于股权控制、企业间的合作与联营,以及这几种法律形式的组合。[8]基于合同的安排指跨国公司通过生产合同和分销合同来实现自己的总体控制。企业间的合作和联营则指跨国公司的各个实4体之间通过合作来实现知识、资源的分享以及责任的分担。在这两种法律结构中,跨国公司不需要创设新的实
4、体。而当跨国公司采用基于股权控制这种法律结构时,一般通过母子公司的形式实现,即需要设立一个或者两个母公司,然后在世界各地设立子公司。母子公司各自是独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母子公司关系是跨国公司各实体之间最重要的一种内部关系。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依据不同国家法律设立在不同国家,各自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有独立财产、独立名称、独立意思表示并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传统公司法的两大理论基石。如严格遵守这两大
5、理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将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母公司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此时严格遵守传统理论势必会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下需要对传统的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行突破。传统普通法认为当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助手”、“化身”、“工具”或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时,可以突破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理论基石。跨国公司母子公司是依照设立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法人,如跨国公司需要调整经营策略,将母公司或子公司迁移至另一国家,必然导致原公司的清算注销和新公司的设立。从这
6、一点看,跨国公司虽然有跨国之名,但又并非超国家的,并没有一套统一的国际规则来规范和调整跨国公司的行为,其每一个实体都要根据设立国法律成立并受该国管辖,由此引发跨国公司的管辖问题。二、跨国公司的管辖问题一国能否主张对跨国公司的管辖,以何依据主张对跨国公司的管辖,这是跨国公司管辖问题的核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可以避免管辖争议,即积极管辖和消极管辖。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对管辖权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管辖权指一国对与其有关的人、物、事进行管辖的权利。一国在主张管辖时应依据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如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
7、遍原则。就跨国公司而言,一国对跨国公司的管辖也应遵守上述原则。属地原则指国家有权对其领域内的人、物、事进行管辖,这是一国行使管辖权最为普遍的根据。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国设立母公司或总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其在各该国领域内的活动应受该国管辖。属人原则指一国可以对其本国国民进行管辖,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管辖原则。就跨国公司管辖而言,此种管辖原则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司的国籍。各国对于如何确定公司的国籍有不同标准:(1)公司注册登记地主义。此种标准是基于公司本质为法律拟制人格的理论,即公司既然是依据国家法律创设的,其国籍自然应
8、当由赋予其人格的法律来决定。[9](2)公司住所地主义。此种理论认为“法人是一种与其机关的所在地有领土联系的社会机体,而不是拟制物”。[10]住所地主义也称本座说(RealSeatTheory或RealSeatDoctrine)。住所地主义起源于19世纪的比利时与法国。按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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