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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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京财会[2006]832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第二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含中国人民解放军及武警部队系统、铁路系统、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在京单位)。第三条北京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组织阅卷;(二)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前,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相关要求;(三)制定考试考务规则;(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五)统一公布成绩;(六)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统一格式和有关要求,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七)根据财政部公布

3、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八)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信息资料数据库;(九)其他有关工作。第四条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安排,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核与发放;(三)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变更、调转手续;(四)建立本行政区域持证人员档案信息,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有关信息;1、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3、持证

4、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4、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5、持证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五)组织、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和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工作;(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3、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4、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会计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七)其他有关工作。第五条凡在本市国

5、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二)出纳;(三)稽核;(四)资本、基金核算;(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八)总账;(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第六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七

6、条本市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

7、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符合前款条件申请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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