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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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户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机制研究:在分析农户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退出成本的基础上,构建了农户退出模型。农户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决策过程,农户除了要进行短期的成本收益比较之外,还要进行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的权衡。只有当合作的收益与不合作的收益之差小于合作的成本与退出成本之差时,农户才会选择退出。  关键词:农户;农业合作经济组织;退出机制  :F306.4文献标志码:A:1673-291X(2011)05-0259-02    一、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退社自由”作为我国农业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林毅夫从博弈论的观点分析了我国

2、1979年以前的合作化运动,认为合作化运动在1952—1958年的最初成功可能归因于这一时期运动的自愿性,合作社成员有退社的自由;1959—1961年间农业生产的突然滑坡则主要是1958年秋运动从自愿变为强制的性质,退出的权利被剥夺的结果[1]。崔宝玉等分析了资本型合作社中核心农户与一般农户之间的合作问题,并认为,可退出的合作机制是合作社合作演进中的“稳压器”,可使这两类农户之间形成较为有效的合作[2]。  综上所述,农户的“自由退出权”在保障农户利益、促进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管理效率和经济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农户作为理性人,其加入或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都是为了实现利

3、益的最大化。林毅夫认为,当一个合作社是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组织的时候,在每个周期结束时,一个合作社的成员可以决定他们在下一个周期是否能加入合作社。如果他发现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境况会更好,他将保留他的成员资格;否则,他将会从合作社中退出[3]。崔宝玉等建立了成本-收益模型,认为农户是完全理性的,当农户留在合作社中的成本大于所获得的收益时,农户就会退出农业合作社[4]。上述研究在进行成本-收益比较时,将成本的范畴局限在农户加入合作社时缴纳的会费、入股资金的机会成本等,并未考虑农户在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时产生的成本。本文将在分析农户退出成本的基础上,构建农户退出模型,探索农户退出农业合

4、作经济组织的机制。  二、农户退出的成本  (一)重复博弈中的惩罚成本  我国的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常有三种组建方式,一种是农户自己组织兴办的,二是依托政府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兴办的,三是由大型农产品加工企业引导举办的[5]。不论农业合作经济的组建方式如何,各参与方之间的行为都可以看做是一种博弈,并且假设各参与方之间进行的是一场重复博弈。重复博弈的假设是有根据的,由于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从而改变农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以及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从而提高农民收入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不论是从国外的农业合作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农业合作社的发展

5、历程来看,世界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并没有因为某个地区、某个时期的失败而停止下来,农业合作经济组织都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因此,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参与方将会进行多次的重复博弈。如果农户退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即在本阶段的博弈中,农户选择不合作,在下一阶段的博弈中,他将面临着其他参与者的惩罚,或者是提高入社标准,或者是不允许加入,从而产生退出的惩罚成本。惩罚成本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博弈的次数,如果博弈的次数较多或者是无限次的,惩罚成本相对较大,如果博弈的次数较少或是有限次的,惩罚的成本相对要小一些,如要退出的农户预期自己的土地将会较变为建设用地。二是农户可选择的农业合作经

6、济组织的数量,如果农户可选择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数量较少或者是唯一的,面临的惩罚成本要大一些;如果农户可选择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数量较多,面临的惩罚成本就要小一些。  (二)公共积累损失成本  合作社是否一定要提取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在合作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由来已久。1937年9月在巴黎召开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15届代表大会上,通过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作的报告《罗奇代尔合作原则的现实应用》。该报告指出,在调研时关于集体资产的处置问题也被涉及,一部分学者主张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并希望这一原则能被视为正确的合作社实践并推荐给所有的合作社,特别委员会向大会推荐这一意见,并

7、希望它能得到充分的重视和赞同。但在当时的代表大会及1966年和1984年的代表大会上,都未将其列为基本原则,在提交给1995年代表大会讨论的文本中,第3条基本原则尚未把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列入,只是在背景材料中说明所有的积累或相当一部分积累应集体拥有。许多立法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这一集体的“资本”也不能在成员中再分配,而应转为社区企业或其他相关的合作社。直到提交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第3条基本原则才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但合作理论界仍有人认为,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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