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恶意诉讼调解的产生原因

浅谈民事恶意诉讼调解的产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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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民事恶意诉讼调解的产生原因  【】恶意调解的成因是复杂多维的,既是人性弱点诚信品德丧失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是法律意识由耻讼到兴讼转变过程中的极端表现,同时更是司法运行模式有弊端、现行法律规制不力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现象。【关键词】恶意诉讼;调解;自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虚假民事诉讼不断涌现。民事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危害极大。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冲击了现有的司法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对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动摇、提出了挑战。所以,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势在必行。随着我国目前仲裁和调解作用的明显体现,在我国民事审判结构中,审判、仲裁、调解是三种重要的方式。2007年,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注意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在意见中,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然而,对于民事司法改革这样的重大转型,民事诉讼学界的反应却相对比较冷淡,除了少数批评的声音,几乎没有正面的回应。基于我国目前仲裁诉讼化趋势的发展,从司法实践中关注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已经从调判结合偏离到了强化调解。利用恶意诉讼来侵害他人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急需得到规制,于是针对与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现状,调解的可行性以及应该受到的重视程度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研究对象。由于诉讼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民事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同时,诉讼判决要求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视证据效力等一系列的要求,而调解则主要要求在双方协调协商的基础上,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清晰度要求并不高,因此,一些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恶意诉讼调解。自认的事实无需严格审查,自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属于相对免证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或者不予争执的表示。恶意诉讼调解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基于事实根据进行互相协商的基础上,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请求的确认是重中之重。现行的证据规则没有规定自

4、认的审查问题,因此,主持调解的法官不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只需要基于双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哪怕是虚构的事实即可结案。自认的这一特点极容易被部分当事人利用,因此对于自认事实运用测谎设备进行检测不失为一向保障措施。一、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缺乏恶意诉讼有多种类型,其中典型的就是骚扰型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目的就已经达到。比如以损害相对人名誉为目的的骚扰型诉讼中,只需要提起诉讼,即可达到对他人名誉的破坏与干扰。合同法中规定的有撤销权制度,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并不是赋予案外人对基于恶意调解所获得的判决或调解书有申请法院撤销的程序法上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和

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恶意诉讼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上做出规定,形成立法空白。二、调解内容的合法审查形同虚设调解虽然没有审判程序严格,但是作为定纷止争具有重大意义,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和要求,比如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内容要合法,不属于法律界定的禁止调解的范围等等。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司法机关应该对调解内容进行审查,避免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但是实际上,审判人员大多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他们关心的是解决方案的一致性。恶意诉讼当事人就会利用这一个实践上的漏洞来为他们达成恶意的调解协议。三、调解的法律效力规定有待完善众所周知,调解并不以

6、明确的还原案件事实为前提,偏重于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内容的赞同。调解结案时,调解书也不似判决书要求严格,形式和内容都大大简化,这就容易出现法官为追求结案效率而进行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只追求解决方案的一致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调解书的效力与判决同等。一些怀有非法目的的人也正是利用了调解的法律效力谋取了非法利益,实现了非法目的。四、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院和法院本身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对于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缺乏这一

7、项保障,在威慑恶意诉讼当事人方面就又少了一道屏障。由此,恶意调解的成因是复杂多维的,既是人性弱点诚信品德丧失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也是法律意识由耻讼到兴讼转变过程中的极端表现,同时更是司法运行模式有弊端、现行法律规制不力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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