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不盖印问题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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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文不盖印问题之我见 摘要:一般公文应在正文之后署发文机关名称,并在其上加盖印章。署会议名称的一些公文无相应印章可盖和受传统规范格式限制的会议纪要无发文机关署名没有盖印,但仍受人信任。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某些普发性公文因有盖印不便而未盖印,由于其普发,使需执行的机关均有,可据以辨明造假公文的真伪。传真电报因其为事先联系好后点对点发送,即使不盖印,也不存在真实性受质疑问题。   关键词:公文;盖印;效力   张松祥在《档案管理》2014年第3期发表《论〈条例〉中印章使用规定的不切性》(以下简称“张文”)一文,该文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4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党政机关公

2、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关于公文盖印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提出“党政机关公文盖印应该成为一项铁律”的观点。笔者通观该文,感觉其观点有一定合理之处,但同时认为其这种“一律”的要求,存在不切合当今公文处理工作一些实际的问题,在此试述管见。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对这一规定,张文推断出其意指的可不加盖印章的三种情形:没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公文、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但他认为,该条例“把发文机关署名列为公文主体的要素之一”,“没有规定‘不写发文机关

3、署名’的例外情形,又何以有‘不写发文机关署名’的公文呢”?所以,该条例“规定‘没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公文不加盖印章,缺乏政策规定的严谨性”。而“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其发文机关标志“毕竟是机关的‘标志’,不是权力的‘象征’,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功能作用与印章的功能作用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公文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如果一个公文不需要印章,那么这个公文的真实性会受到普遍质疑,在实际运用和指导工作实践中的公众信任度会大大降低”。至于电报,他认为“作为一种将电报信息通过专用交换线路以电信号的方式发送出去的通信方式,它不是传送的纸质公文,而是传送的电波信号,所以无法加盖实体印

4、章”。但“作为授受公文电报的双方,双方有明确的形成公务契约关系的信号频段,以此来确定公文的授受关系,二者都要受到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法规的约束”。所以其虽无加盖实体印章,仍可发挥法定效力。然而,“二十世纪后半期,随着通讯科技的发展,利用电报手段来传输党政机关公文基本绝迹”。现在,该条例“仍然做出电报不需要加盖印章的规定,不仅是墨守成规,根本来说就是个多余”。   如果单看张文,会感觉其观点相当合理,但若联系前述条例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现时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一些实际,则会发觉其观点存在偏颇。   首先,重点研讨公文有无发文机关署名及其是否需要盖印问题。   应先明确的是,这里所说的

5、发文机关署名,是特指在公文正文后落款处署发文机关名称,而不包括在公文正文前标题下署发文机关名称,更不包括公文版头上作为发文机关标志的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主体部分作为标题组成部分标注的发文机关名称。按照历史惯例,在公文正文结束之后,于落款处署发文机关名称,以示负责,同时在其上盖印,以示郑重并预防伪造。所以,前述条例中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然而,该条例这样规定,还有另外的原因,即公文正文后落款处有发文机关署名,不仅需要加盖印章,而且还便利加盖印章。有的公文,发文机关署名在正文之前标题之下,虽然从道理上说也需要加盖印章,但在此处加盖印章既不合惯例,也不美观,

6、所以就不在此处加盖印章。如用决议文种发布的公文,通过决议的会议名称通常用括号标注在标题之下,不加盖印章。当然,通过决议的会议名称也可以移至正文后落款处标注,然后在此上加盖印章。不过,即便如此,很多决议可能还不盖章。原因不是不需要盖,而是无合适的章可盖。这,牵涉到以会议名义发布的公文的署名问题。以会议名义发布的公文,通常署会议的名称,但没有与会议名称相对应的印章,所以无法加盖。也许有人提出可以根据会议名称刻制相应印章,但是,印章制发,一般用于常设机构,会议往往一日或几日就毕,为其刻制印章,既不合规定惯例,且使用次数少,变换快,有违印章制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许有人提出可用相应常设机构印

7、章代盖,就像某些单位的临时机构发文,盖单位印章加括号注明“代章”那样。这也不合适。原因是单位成立的临时机构,往往不是法定的权威机构,其发文由单位代盖印章,如果其发文的有关内容事项出现问题或有问题处理不了,可由代盖印章的单位做后盾处理。也就是说,代盖印章要代承担责任和可以承担起责任。以会议名义发布公文的会议往往是权威会议,其发文由有关常设机构代为盖章,既不严肃,代为盖章的机构也承担不了相应的责任。如中共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共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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