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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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  牟逍媛刘江  【摘要】虚伪自认的效力因采取自由主义诉讼观还是社会的诉讼观有所不同。应修正古典辩论主义为协同主义,因为它在虚伪自认面前暴露出了僵化和空洞。根据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要求,虚伪自认是对公法义务的违反,不应认为当事人有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  我国的自认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主要涉及自认的效力以及撤回与撤销等问题。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虚伪(虚假)自认的效力。在没有法律对虚假自认作出规定之际,本文欲从理论上对该问题作一点讨论。 

2、 一、虚伪自认在诉讼中的表现及其含义界定  2005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法院一审根据被告的自认判决孙英杰胜诉。被告自认其出于帮孙英杰的动机,将他在一个厕所里捡到的自以为是补药的东西放进孙英杰喝剩的饮料中,这才导致了孙英杰在全国十运会上因兴奋剂检测呈阳性而被有关部门严厉处罚。该判决被媒体披露后,引起了不少人对该自认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类似的案例也曾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要正确认识虚伪自认的效力,就要先阐述自认及其效力。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承认它是真实的。广

3、义的自认,分为裁判外(诉讼外)的自认与裁判上(诉讼上)的自认两种。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上的自认,即诉讼上的自认。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自认须在法定诉讼程序中作出(空间概念);第二,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第三,自认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基于自认的特性,自认的效力表现为:对自认方而言,该当事人应受自认约束,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允许撤回与撤销;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免除其举证责任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换言之,

4、法院对于该项经自认的事实,除在人事诉讼程序另有规定外,就可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把它作为裁判的基础。自认的效力仅发生在辩论主义的范围内。[4]因此,所谓虚伪自认,就是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不利于己的虚伪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上承认其为真实。那么,对于孙英杰案中可能存在的虚伪自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站在以下不同的诉讼观,会得出不同的答案。  二、自由主义诉讼观和社会的诉讼观对虚伪自认效力的不同认识  肯定虚伪自认效力的学者多采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自由主义的基础是个人主义,认为个体存在先于集体,个人利益高于集体利益

5、。19世纪盛行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模式造就了消极的、超然的法官哲学。在这种司法哲学的影响下,自由主义的诉讼观认为,诉讼本身不过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照一定规则所进行的斗争,就像互相在球场打球一样,法官只是其旁观者,即裁判者而已,不应介入协助打球。[5]庞德将这种诉讼观念称为“司法竞技理论”。  因此,在自由主义诉讼观指导下,程序自由主义应然而生,而支持程序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古典辩论主义,其依据为:“第一,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采用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第二,法院就当事人之间无争执的事实,不必调查事实的真

6、伪,应采用作为裁判资料。第三,法院就当事人间有争执的事实,用证据加以认定时,必须依当事人所声明提出的证据始可。”  依据上述理论之第二部分,有学者认为,法院也要认定虚伪自认的事实。依据此理论,坚持古典辩论主义的学者认为,应当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限制法院职权调查的权力。可以说孙英杰案件中对被告自认效力的肯定,是受到了自由主义诉讼观、古典辩论主义的影响。  进入20世纪后,在西方国家,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官职权因素有所增强,国家亦加强对个人和社会在经济等领域的干预。一战后,受奥地利的诉讼法学者弗兰茨·克莱茵(

7、FranzKlein)所倡理论的影响,自由主义的诉讼观已经渐渐被摒弃,所谓社会的诉讼观渐渐广受认同。它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的意义、社会的功能,应该站在社会的伦理基础上来运作司法制度。  在社会的诉讼观指导下,古典的辩论主义发生了修正,有学者称其为“协同(协动或合作)主义”(Kooperationsmaxime)。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RudolfWassermann)诠释了它的含义,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它

8、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9]在诉讼中,当事人负责确定诉讼标的和审判范围并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方法来推动程序的发展,而法官需要行使诉讼指挥权并履行阐明义务,由三方协同认定事实、寻找法律。古典辩论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严格恪守不干预的原则。而协同主义则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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