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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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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种诉讼观下虚伪自认的效力论文.freelaxime)。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Rudolfann)诠释了它的含义,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9在诉讼中,当事人负责确定诉讼标的和审判范围并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方法来推动程序的发展,而法官需要行使诉讼指挥权并履行阐明义务,由三方协同认定事实、寻找法律。古典辩论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严格恪守不干预的原则。而协同主义则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
2、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10孙英杰案件中法官对被告自认效力的肯定,就可能成为对被告滥用自由的一种放任,法官未履行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协同义务。协同主义认为,民事诉讼应该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制度理念,而自认制度会产生不合理的形式真实,11故应当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主张真实与完全陈述义务,12摒弃形式真实。综上分析,在社会的诉讼观下,否定虚伪自认效力具有合理性,其理由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主义诉讼观理论上的缺陷需要社会的诉讼观理论的修正。古典辩论主义理论是建立在以下两
3、个重要的假设之下的:当事人双方有相同的能力收集必要的诉讼资料;其亦有相同的能力在诉讼上准确地进行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13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假设是不能得到满足的。故前者要靠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后者要靠法官的释明来补救。由此出现自由主义诉讼观向社会的诉讼观转变,由古典辩论主义派生的自认制度理应随之进行修正。第二,真实义务肯定论与司法能动主义的有力支持。采纳社会的诉讼观的学者,一般都赞同在诉讼法上适用诚信原则,支持真实义务。不少学者开始认为法院不是必须采纳自认的事实。14笔者认为,真实义务是法律授予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一种手段,可以起到对诉讼“达尔文现象”的纠正。诉讼的目
4、的在于追求公平正义,不能允许当事人运用诉讼上的技巧来欺骗法院。真实义务要求禁止当事人陈述明知是虚伪的事实,如果孙英杰案中的被告确实违背了真实义务,其陈述就是不合法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当事人是否违背真实义务,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15因此,对协同主义和真实义务的肯定同时意味着对虚伪自认效力的否定。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要回应民事纠纷趋于多样化、快速化、科技资讯化、国际化及价值观多元化的特点,以实现司法的现代化。其中现代型诉讼、小额诉讼等涉及纷争集团化、大量化的现象已频繁发生,这是传统司法消极主义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应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来“协同”当事人诉讼,这是未来诉
5、讼模式的发展趋势。第三,对虚伪自认的否定不会动摇自由价值。无论孙英杰案中的自认是真是假,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虚伪自认以骗取法院确定裁判,甚至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是存在的。如果有受害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那么依照现有的制度,受害人可以起诉。但是更多的时候,受害人是潜在的,法院并不知道。此外,在有些案件中还谈不上有明确的受害第三人(如孙英杰案),但却损害司法正义。那么,一旦法院发现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官应当承担起维护司法正义的职责,可以由被动转向主动,但仍要坚守中立、公正这一底线。有人可能会担心,法官如果对诉讼进行干预,是否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和自由的否定。笔者认为,社会的诉
6、讼观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防范对自由的滥用。因为自由的两个前提是“别人也能够享有同等的自由”和“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伤害到别人”。16而虚伪自认明显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动摇司法权威、损害法律尊严,所以当事人当然没有进行虚伪自认的权利和自由。三、对虚伪自认的认定及处理首先,虚伪自认的认定,不能单凭法官的主观臆断,而应根据法官的生活经验、经验法则、阅历、观察来洞悉当事人自认中存在的明显错误,并综合分析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理性和良心来进行自由心证。经验法则有数量上的无限性与盖然性的特点,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包罗万象的客观世界做出全部的规定,也不可能对所有经验法则做出具体规定。所以自由心证主义替代
7、法定证据主义是大势所趋。当然,自由心证的运用受到论理法则、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法官职业道德、陪审制、证明标准等限制,以及审级制和法官遴选、惩戒、回避等制度的保障。其次,在判决中应当对认定虚伪自认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理。也就是说,当案件涉嫌虚伪自认时,法院可以不认定该自认的事实,允许法院自由心证,但必须公开心证,并且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所谓公开心证,是指法官将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在法庭上向当事人或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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