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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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摘要:随着欺诈诉讼的频现,各方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效力产生了质疑。本文根据自认的一般理论和我国法律上的规定,对其效力问题作一番探讨,以期对处理与欺诈诉讼有关的案件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自认证据他案自认 .L.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在论及自认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对自认的性质作一番探讨,以使对于其效力的把握更加精确。  (一)自认是一种观念通知。  自认向来有意思表示说与观

2、念通知说,通说以观念通知说为准。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自认的法律效果。据此,只要当事人作出了自认的表示,不论其真实的效果意思是什么,都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所以自认在我国是一种观念通知。  (二)自认不同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证据规定》第八条的措辞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从中可以明确的是,自认必须是一方对另一方陈述事实的承认。通常而言,构成一个有效的自认的前提之一是须有对方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

3、的事实。单纯的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并不能构成自认。此种情况,和通常的当事人陈述性质完全相同,仅其内容不利于陈述人而已。因此,一项有效的自认必定包含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而且这种双方认知必须是一致的,且已表现于外部的。  同样,对于没有包含双方认知的证人证言,不适用自认规则自不待言,而且也不能类推其适用。  对于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法律认可其为证据,接受证据效力的排查并经由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取舍。  (三)自认是在诉讼进程中所为的承认。  诉讼进程中,指的是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有本案审

4、判人员主持的场合。这里强调须在诉讼进程中,是因为:由于自认的效力是拘束法院的,必须有法院一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才能被认可。否则,当事人私下或在本案之外的自认,法院无从获知,自不生成自认的拘束效力。  (四)自认不是证据。  自认不同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前已述及。深入而言,自认亦非诉讼法上的证据。其本质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是一项证据规则。  有关自认的其他问题,如自认的效力限制、自认的客体等,因与本文以下内容无关,故不再一一列举。  二、自认的效力  自认是一种观念通知,因此只要当

5、事人作出了自认的表示,不问他内心所要追求的效果是什么,法律都为其规定了效果。《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表示的,法院都需对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不论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相符与否,都受该效力的拘束。在这里,自认产生的效力并不是缘于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

6、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从这个角度,更能说明自认并不是证据,仅是一种证据规则。  三、他案自认的效力  (一)他案中的自认,因其不是发生在本案诉讼进程中,故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前已述及,自认要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需是发生在诉讼进程中的。而且,自认还应当包含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一种认知。他案自认仅仅是本案一方当事人的片面之词,也谈不上对对方陈述的承认,自然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L.。  (二)他案中自认的事实,因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必须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时,才能否定该项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

7、他案中的自认所享有的优势在于其自认的事实因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享有推定的真实效力。对于主张该项事实存在的一方而言,其无需对其再为举证(《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就此而言,欺诈诉讼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没有争议的那般广泛。不过在举证普遍比较困难的背景下,这样的优势颇具实益,其有无保护的必要,值得探讨。  四、因他案自认而被裁判确认的事实,有无享有《证据规则》第九条优待的必要  从前文的介绍中不难看出,依据自认规则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官依证据认定的事实有本质上的差别。  法官依证据认定事实时,尤其在

8、认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情形,在自由心证的裁量范围内可以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考量当事人陈述时的表情状态等确定其陈述是否真实。如此一来,对于剔除虚假证据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在自认的场合,法官的选择权被限制,其只能确认自认的事实。如此,即便法官明知自认为虚假时,也不能不对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对于依自认而在裁判书中确认的事实是否必定能享有《证据规则》第九条的优待,也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之不提出异议,则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则主张该事实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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