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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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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刑法概述第一节我国刑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典是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80年1月1日实施;第二部刑法典是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并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二、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这项原则,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受何种处罚,都要由刑法明
2、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犯罪。(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地追究每一个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二是平等地保护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三)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基本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避免畸轻畸重。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去做。三、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
3、什么人生效的问题。(一)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此外,我国驻外的使领馆以及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于我国的特殊领域。“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是指:(1)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2)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规定;(3)刑法实施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4)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大陆刑法不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
4、一是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二是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三是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二)刑法对人的效力(域外效力)1.对我国公民的域外效力对普通公民的域外效力—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对特殊公民的域外效力—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外国人的域外效力《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
5、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据此,我国刑法对域外的外国人生效,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该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按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三)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失效的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尚未审理或者已经审理尚未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无论新法如何规定,都不
6、能适用新法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法也认为是犯罪,而按新法的规定又应当追诉的,按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新法规定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新法施行后,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节犯罪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7、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犯罪有以下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它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合法权益)。其种类有: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注意,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是一回事。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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