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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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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演人權利之保護(本文刊登於92年2月「智慧財產權月刊」,最後更新日期92.11.08.)章忠信*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美國美利堅大學華盛頓法學院碩士,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目前任職教育部參事室專門委員,並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著作權法專題兼任講師。壹、前言相較於其他創作者之保護,表演人在法律上之權利要比一般著作人的命運坎坷,這或許是表演人始終必須依附於強大的影音娛樂事業,無法有獨立的發展空間所致。任何表演人若無相當才華,必然沒有發展空間。然而,縱使是非常有表演天分的表演人,若無娛樂事業之包裝與強力宣傳行銷,恐怕也不能展露頭角,成為耀眼的巨星。這樣的現實,對於表演人
2、在法律上權益之保護,當然有其不可突破的困境。近年來,國際間對於表演人權利之保護日趨重視,但在保護表演人國際公約之形成,仍有極大之阻力,其癥結也仍是在於影音娛樂事業的強力反對。本文嘗試從表演人保護之起源,經由國際著作權法制之不同概念與國際公約之發展,分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表演人權利之保護,或可有助於思考未來立法之方向。貳、為何要保護表演人權利表演人權利之保護與科技的發展有密切關係。起初,表演人靠著一次又一次的現場表演,賺取生活費用。隨著錄製技術與廣播電視事業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發展之後,表演人發現他們的演出機會一再地減少,收入大幅地降低,原先雇請他們作現場表演的餐館酒吧不再需要他們,因
3、為錄音帶或廣播電台的音樂節目可以取代他們,而那些錄音帶或廣播電台的音樂節目內容,卻是從他們的現場表演中錄製下來的,也就是說表演與表演人間,因為科技的發展變成是可以被分離的,除非人們堅持要欣賞現場表演,否則欣賞表演不一定需要表演人,甚至於祇要表演一次被錄製下來,以後就可以被多次利用而不再需要表演人。面對這樣的發展,表演人當然祇有從法律上尋求保護,希望對於那些與他們日行漸遠的自己的表演,能有相當的控制能力。在尋求法律上之保護方面,表演人先是透過契約,與錄製者或播送者就其表演之利用,作報酬與利用方式的約定,但契約僅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他們利用表演的錄音錄影帶或廣
4、播,就不是表演人所能控制的,於是乎許多表演被非法側錄(bootleggingBootlegging原為「藏在馬靴中」之意,起源於1920-1933年間美國之禁酒令下,酒品走私均是夾帶於馬靴中。後來的青少年參加熱門歌手演唱會時,屢屢夾帶錄製設備進場側錄,爰予引用,,參見StephenM.Stewart,“InternationalCopyrightandNeighboringRights”,p.214(1986)。14),許多錄製物也在未經表演人的同意下被廣泛地利用。因此,要保護表演人的權益,使表演人對自己表演的利用能有效的控制,有賴法律直接賦予表演人對其自己的表演享有一定的權利。關於賦予
5、表演人對其自己的表演享有一定的權利之立法工作,首先必須解決來自廣播電台、電視電台、電影業者及唱片錄音業者的反對。這些業者擔心立法結果將增加其取得授權的成本,主張表演人依契約或相關影展之榮譽與獎金,已經可以獲得合理的報酬,不必立法增加對表演人的保護。參、國際著作權法制之不同概念討論國際著作權法制對表演人權利之保護,應先從著作權法制之分野著手。國際間關於著作權保護方面,可分為「著作權法系(CopyrightSystem)」與「著作人權利法系(Author'sRightSystem)」。前者為習慣法(commonlaw)國家,如美國、英國或其大英國協國家所採,後者為歐洲、拉丁美洲及其他成文法(
6、civillaw)國家所採。「著作權法系」純粹從經濟利益之角度考量,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給予投資於創作之人經濟上之回報,所以表演人就其表演可以享有經濟上之利益,和其他著作人沒有太大的不同,表演與著作都可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祇是在這些國家中,因為娛樂事業過於強大,表演人在法律保護之爭取,多受挫折;至於「著作人權利法系」,則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保障創作人創作之天賦人權,重於確保著作人對自己創作之控制,然而,其又認為表演人多是就既有著作之闡示,其創作度較一般著作為低,故於著作權之外另以「鄰接權(neighboringrights最早承認鄰接權制度之國家,包括一九四一年之義大利著作權法,
7、對於鄰接權之用語係DirittiConessi,有「相關聯之權利」之意,德國著作權法對於鄰接權之用語則為VerwandteSchutzrechte,法國著作權法對於鄰接權之用語則為DroitVoisins。neighboringrights則已為英語系國家所普遍使用於表達鄰接權之用語,詳見StephenM.Stewart,“InternationalCopyrightandNeighboringRights”,p.117.(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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