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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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摘要】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使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成为我国经济生活及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用重典保护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检视食品安全的法理、法事,继续完善刑事立法,扩大食品犯罪圈,完成食品安全的行政法规与刑法的对接,是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对食品犯罪的理性选择。【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我国食品安全形势非常严峻,正如尼科尔斯福克斯所言,我们的身边原本充满了看不见的危险,但现在我们不幸看见了,而且是在餐桌上。问题是,食品安全问题不像一般的急性传染病那样,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卫生条件

2、的改善及计划免疫工作的持久开展而得到有效的控制。相反,却随着生产的机械化、集中化以及化学品及新技术的广泛使用而泛化{1}。当国人不断发出我们还能吃什么的呐喊时,笔者认为,为防止自我毁灭所导致的生存危机,刑事法律必须担当起保护食品安全最后防线的职责,即在社会转型期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完善食品安全保护的刑事立法,并在较长一段时期对食品安全的犯罪持高压打击状态。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 我国古代食品安全的规制,早在《秦律》中就对种子的保管以及农作物的每亩播种数量做出明文规定;《仓律》中仓库如漏雨或因其他原因管理不善,致使粮食腐烂,该主管官员要受惩罚,仓库

3、的有关人员共同赔偿所损失粮食{2};也就是说,在商品化初期,由于食品安全仅限在自给区域,一般仅通过声誉、非正规管制和自我裁决就可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保护。 我国近现代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在刑事立法方面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旧刑法阶段。1979年《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食品安全问题还没有凸显,因此,刑法对此方面几乎没有规定。当时对实践中发生较多的勾兑毒酒的案件,是按照性质相似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二是新刑法阶段。面对市场经济所导致的食品安全隐患,1997年《刑法》从食品安全到食品卫生都作出了规定。即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罪中,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用刑罚的手段取代了传统的经济制裁方法。三是刑法修正案阶段。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新刑法的食品犯罪立法又做了进一步修改。总体立法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处罚力度。具体表现为: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较之以前的立法有以下两点变化:一是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即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尚

5、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必须既打又罚。二是取消了限额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本罪的罚金最高不得超过其销售额的两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判处罚金的最高限制,旨在增加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彻底剥夺其再次从事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做了以下修改: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食品犯罪刑要科、钱必罚的坚定立场,提高了处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拘役刑,使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刑点升为有期徒刑。另外,按照《刑法》规定,只有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以处5年以上10

6、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行无限额罚金,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7、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由于食品犯罪的猖獗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不力有着必然的联系,且许多重大食品犯罪的背后,往往都潜存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与放纵,此前《刑法》是按普通渎职罪来处理的,但这一常规做法,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能适应现阶段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弥补了这一缺憾,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从渎职罪中单独剥离出来,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新罪名的增加,既强化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的监管责任,又为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监管人员

8、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标准。同时,这一新罪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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