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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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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之反思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不仅对于分工负责是多余的规定,还和互相制约是矛盾的规定,而且更不利于中国司法与世界司法准则接轨。那么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互相配合就有必要被反思。 关键词分工负责互相配互相制约 简介:王月青,临汾人民警察学校。 :D926:A:1009-0592(2011)04-211-02 一、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的阐解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2、行法律。” “所谓的互相配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任务。”“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要通力合作,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诉法的任务,而不能互不通力,彼此掣肘,甚至互相扯皮,抵消力量。”“所谓的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而不是各行其是,互不通气,
3、互相抵消力量。”上述表明,传统观点的内容都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前提和基础;第二,相互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要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第三,公检法三机关都是为了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罪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行为的目的的同一性,严重削弱了原有的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的机能,也是对互相制约的冲突和挑战。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会给人民的意识上造成一种错觉,即公检法三机关仍是一家、仍属一体,名上制约而实为合作。也就是说国家独立追究犯罪的职权并没有分开。也会使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意识上形成一种职业上的认同感,而这种职业上的认同感必然会
4、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合作。这样,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如同一件装饰品,有其修饰意义而无实在价值。 笔者不否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并且认为该原则中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符合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但是,这一原则由于将互相配合包括在内,因而具有重大缺陷。 二、互相配合之于分工负责:多余的规定 在传统观点看来,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当然是辩证统一的:重配合而轻分工则必造成混乱。因此,对于突破分工负责界限的配合,稍有法治观念的人都能看出其危害性。但问题是,如果互相配合完全是在分工负责的界限内进行的,那么对其强调则是多余的,此
5、时的配合仅仅是分工负责的自然结果。 为了证明互相配合之规定是必要的,不少学者会论述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例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审查并及时作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需要拘留、逮捕或通缉嫌疑人的,或者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执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人民
6、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不妨来分析一下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为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准备的情形。不须过多思考我们便可发现,既然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不可放弃的职权,那么所谓为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也就恰是分工负责的要求。在行使侦查权的法定事由出现时,并不存在公安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也可以不行使侦查权的问题,在是否为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准备的问题上也没有选择的余地,从而不必用一种上升为原则且带有明显主动性的配合来进行强调。对于检察院应及时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应及时执行逮捕、起诉为审判做准备、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等情
7、形,实质亦是分工负责的要求和体现。 这样看来,在规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不特别强调互相配合,并不会导致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会导致三机关互设障碍、抵消力量。纵观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现状,没有哪个国家规定法院、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互相配合,这些国家也并没有因此而出现互相拆台、互抵力量的情况。另外,我们也可以从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中得到一些启发,尽管笔者对一些学者要求在中国引进三权分立体制的呼吁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在美国三权分立、互相制衡是基本的政治制度,但这一制度并没有要求三权互相配合。然而尽管如此,三权在分立制衡的过程中却显示出一种自然的默契和配合,
8、而并没有出现互相扯皮、相互摩擦、相互消耗以致国家机器运转不灵的情况。 三、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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