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代表制理论之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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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种代表制理论之再评价代表(或议员、代议士)在代议机构中如何代表选举人或选民的意志,是代议制理论中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各国学界的意见可归纳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代表必须按照选举人或选民的意见行事,代表是选民派驻代议机关的“大使”;另一种意见认为,代表有权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选民的意志,并依据这种判断行事。前一种意见通常被称为委托说,相应的制度可叫做强制委托制,其最重要的特点是允许选举人或选民以随时罢免当选代表的方式对代表实行监督;后一种意见一般被称为独立代表说,相应的制度可称为独立代表制,其最重要的特点是

2、不允许选举人或选民罢免代表,以鼓励代表在代议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避免受制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1]不论从学理论著看,还是从宪法、法律的有关条款看,我国近几十年来都一直明显地倾向于赞同委托说及其相应的制度措施,而对独立说及其相应的制度措施则持否定的态度。这种做法在过去并无明显不妥,但今天当我们按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来考虑人大制度建设时,情况就不尽相同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种代表学说及其相应制度措施的意义,有必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重新予以评说。一、两说的基本观点及相应的制度形式自代议制度形成以来

3、,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的关系问题便应运而生了,[2]这种关系在国家制度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处于国家权力所有者地位的选民与处于国家权力行使者地位的代表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第一,代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受本选区选民的特殊指令的约束还是有权自由决断?第二,代表在所在代议机关中是应当代表所有选区的整体利益还是代表自己所由选出的选区的利益?这两个问题成为委托说和独立说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回答构成双方理论以及实践模式上的根本差异。委托说的基本主张,是在代表与选民之间建立严格的“私权委托”关系。按这种主张

4、,代表通过选举获得选民的合法授权与委托,并因此在法律上负有执行选民意志的义务,代表只能根据委托或准许行事,而其本人不享有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同时,这种授权是“每一个人都以个人的身分对共同的代表授权”,[3]所以代表无须也无权代表原选区以外的意志和利益。从实际情况看,依委托说形成的强制委托制;通常具有或必然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命令委托特征。代表是选民派驻议会的“传声筒”,对于选民以训令方式所授的指令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在选民的经常监督下行使职权。(2)地域责任特征。代表必须完全忠实于原选区的利益,其任务是促使原选区的意志和

5、利益得以实现。(3)直接罢免特征。为保证代表对选民的义务得以忠实履行,选民享有直接罢免本选区代表的权利。与委托说不同,独立说基于社会分工原则,主张在代表与选民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代表在政治原则上忠实于选民,在具体政治事务方面则有权自由决断。按照此说,由于不具备实行直接民主制的条件,“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4]所以代表与选民的信任关系应当“是对一种事物,对一个人的原则,或一般地对他的行谊、具体智能的信任,[基于这种原则上的信任,人民应推选]能比选举者更好的理解普遍事务的个人”,[5]使人民

6、的普遍利益得以实现。按独立说建立的代表制度(独立代表制),其基本特征是:(1)自由决断。按代表“应该坚持按照他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是最好的那样去行动的充分自由,而不应该同意按照任何其他条件服务”[6]的原则,代表有权凭个人的学识、经验、才能代表选民作出决断。(2)集中代表所有选区选民。在此制下,选区仅仅只是选举单位而非主权单位,代表不是特定选区选民的受托人,而是超越原选区局部利益,集中代表全体选民整体意志和利益的人。(3)集体负责。代表一旦当选就成为代议机关的组成部分,个人行为不直接对选民负责,而是由全体代表共同对选民负责。二

7、、两说优劣之比较在代表和选民之间建立适当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主要有两个目标:一是使选民的意志得以忠实表达。由此必须强调选民参与,提高代表的民意基础和代表性,将代议机关当作听取和反映民意的机构;二是使选民的意志得到反映,由此就必须将选民参与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强调代议机关和代表的独立性、完整性、统一性,以充分发挥集中民意、实现民意的国家机关的职能。上述两个目标具有此消彼长的性质,但实践中却不应有任何偏废,因此是否能在提高选民参与程度和加强代议机关职能之间寻得最佳平衡,是衡量委托说、独立说及其制度形态之优劣短长的重要尺度。根据这

8、个标准,我们可对两说及其实践模式作如下评价。从理论的层面上着,委托说侧重选民参与程度,体现了较高的民主发展要求。第一,委托说的思想基础,是直接民主观念最合理的观念。尽管代表与选民的关系问题是间接民主制度下国家权力所有权与行使权分离的产物,但是委托说在提供解决方案时,却建立在由人民亲自、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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