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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从《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辨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从《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辨析间接故意与过于自:醉酒驾车引发的惨剧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由此并产生了到底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的争议,本文试着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着手,分析两罪的区别。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区别 :D924.3:A:1673-0992(2010)11-0000-01 近年来,因醉酒驾驶酿成的惨祸接二连三,佛山黎景全案、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南京张明宝案等都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醉酒者的麻木、对生命的
2、漠视使得公众异常愤慨并对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和能力产生了质疑。来自公安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发生的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 在媒体和X络的推动下,社会公众对于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了诸多分歧,并展开了讨论与热议。为此,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
3、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1】 此《意见》中涉及的两起案例再现: 案例一,2006年9月16日,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肇事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不顾梁锡全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的安危,加大油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 案例二,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大量饮酒后驾车与一辆同向轿车相撞,肇事后,孙超速行驶并跨越双实线,与反向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 以上案例有着共同的特征:两人都是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肇
4、事并无视第一次危害结果,继续醉酒驾车,以致造成严重伤亡。两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激起了社会公众极端不满,给受害人、社会公众极其恶劣的影响。面对此案例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不由令笔者对比起另一案例。 案例三,2009年5月7日,胡斌驾驶经过改装的汽车,超速将正在过斑马线的谭卓撞死。同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提起公诉,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一审,并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 以上案例都在X络、社会民众中产生了广泛影响,社会各界也给予此类案件关注。公众、学者对此类案件的
5、定罪量刑有较大分歧,主要争议在到底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本文着力以《意见》为蓝图,以案例为基础,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两罪。 1、犯罪客体的比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此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案例一、二中,行为人都在酒后驾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人的伤亡。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此罪侵犯
6、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安全,但通说认为,交通运输的安全与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紧密联系,一旦发生危险将威胁不特定。案例三中,行为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只造成1人死亡。 从犯罪客体的层面上,两者都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但是两者的侧重点有区别:交通肇事罪侧重交通运输的安全,具有特定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关注一般公共安全,具有补充性。【4】 2、犯罪客观方面的比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条文中,并未详细列举“其他
7、方法”到底是那些具体的方法,也就容易混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通说观点认为,“其他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即“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5】案例一、二中,行为人采取了酒后驾车的方式造成不特定人的伤亡,危险性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符合本罪的犯罪客体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
8、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的比较 在案例一、二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在酒后驾车肇事中,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发生危害结果,仍旧驾车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行为人对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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