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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4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的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是,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由此也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关于关系人受贿该不该入罪的问题暂告一段落。但是,该修正案中受贿犯罪主体急剧扩张的态势也带来了新的潜在冲突,即加剧了刑法典原本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借《刑法修正案(七)》通过的契机,对我国刑法中的若干受贿犯罪罪名进行调整,以此建构科学的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 —、原来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内在矛盾和逻辑冲突 我
2、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法条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等,《刑法修正案(六)》将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由1997年刑法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展到了所有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进而,司法解释确立的受贿罪罪名体系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主要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差异为依据来建立受贿犯罪的罪名体系的,犯罪主体不同,受贿成立的要件也不同。因此,其中一类主体绝对不可能单独构成只有另一种身份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单独构成受贿罪。从宏观的角度来讲,受到立法模式的制约,在受贿犯罪罪名体系中对于自然人犯罪以是否
3、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进行二元划分是可以的。但是,在此种二元模式中,再掺入自然人与单位的次级二元划分模式,就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且也导致了许多司法尴尬。例如,在国有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时,就难以选择罪名,无论是选用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受贿罪,还是选用只能由单位构成的单位受贿罪,或者分别定罪,都有着难以回避的内在逻辑冲突。19 同时,司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究竟是在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不加以区别,直接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纳入受贿罪中,作为受贿罪的一个情形,也存在定性上的问题。第三百八十八条在理论上被称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否该从受贿罪中独立出
4、来,单独设立斡旋受贿罪,在理论上有很大分歧。支持者认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与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有原则区别,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显示其差异性,况且外国(如日本)也有斡旋受贿罪的立法例。反对者则认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同时从刑法规定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且该条文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被受贿罪容纳,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笔者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与典型受贿有较大的区别,危害后果也有所不同,将之作为受贿罪的一种情形并不合理,有违罪名划分的科学性原则。应当指出,司法解释为了维
5、持以主体身份划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二元模式,无视斡旋受贿罪的独立地位而将其并入受贿罪,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前,问题并不突出。然而在《刑法修正案(七)》将关系人受贿作为犯罪处理的背景下,原来的罪名划分体系就明显具有矛盾之处了。 二、结合《刑法修正案(七)》确立全新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
6、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 刑法修正案(七)将该条置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客观上说明了斡旋受贿与该条的密切联系。实际上两者的行为方式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即都是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和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在这一条文的罪名确定上,最高司法机关有两种选择:一种方式,是从本条与斡旋受贿一样都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
7、当利益的角度出发,将本条纳入到原有的受贿罪的罪名中。但是,这显然冲击到了受贿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传统观点,且会造成受贿罪的过分臃肿,显然不可取。另一种方式,是将本条作为独立的犯罪,罪名可以选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罪”,这种选择显然更为科学。但是,如此一来更凸显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尴尬地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便利受贿的,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受贿的,按《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第三百八十八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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