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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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上)  □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犯罪的罪名,为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七)》确定有关罪名,同时为了刑法学研究的需要,2009年3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院长赵秉志教授的主持下,组织召开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专题研讨会”,重点对《刑法修正案(七

2、)》所涉及的相关犯罪的罪名进行了研究。  经过认真推敲、研究,研讨会在遵循“准确性”、“精炼性”以及“遵循立法前例”三个原则指导下,就《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罪名确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初步认为,除第15条之外,刑法修正案(七)涉及十个新增罪名、五个修改罪名及五个原罪名。  关于第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将刑法典第151条第3款作了修改。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主要理由有:(1)从罪状用语看,条文使用的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不同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进出口的

3、其他货物、物品”。这表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只不过是“国家禁止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提示,属于“其他货物、物品”的范围,因此宜采用一个罪名,而不宜根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货物、物品”分别确定两个罪名。(2)条文中虽然将走私的对象表述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但是根据以往确立罪名的习惯和运用罪名的方便,一般不将“其他”放入罪名之中(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其涵义限定在除特定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将本条的罪名规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较为合适。  不过,在研讨中,也

4、有的学者主张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  关于第2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对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一种行为,即“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第2条第2款则对刑法典第180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了一种新的犯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所涉及的罪名,我们提出以下认识:  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所涉及的罪名宜沿用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原罪名,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虽然增加规定了“明示、暗示他人

5、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是其犯罪的主体、对象等均无变化,仍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犯罪。(2)“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虽然不同于行为人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是从含义上看,“明示、暗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延伸,属于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用“内幕交易”涵盖这一行为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上)  □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

6、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犯罪的罪名,为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七)》确定有关罪名,同时为了刑法学研究的需要,2009年3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院长赵秉志教授的主持下,组织召开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专题研讨会”,重点对《刑法修正案(七)》所涉及的相关犯罪的罪名进行了研究。  经过认真推敲、研究,研讨会在遵循“准确性”、“精炼性”以及“遵循立法前例”三个原则指导下,就《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罪名确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初步认为,除第15条之外,刑法修正案(七)涉及十个新增罪名、五个修改罪名及

7、五个原罪名。  关于第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将刑法典第151条第3款作了修改。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主要理由有:(1)从罪状用语看,条文使用的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不同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表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只不过是“国家禁止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提示,属于“其他货物、物品”的范围,因此宜采用一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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