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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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摘要: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有所加强外,在其他诸多方面,立法仍然存在着许多缺憾。因此,试图在厘清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建议。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权利保障;上诉权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87-02作者简介:李雅(1989-),女,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完善)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不足法律赋予了

2、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可以向公检法进行报案或者控告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公民所享有的报案和控告权并未得到认真的对待,往往流于形式。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不予立案决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也仅仅是在理论层面上有所体现,而对于具体操作却是无章可循,难免有点差强人意。《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可以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的合理申请往往消极对待,即便是同意被害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往往是走过场,加重被害人重复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的负担。(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

3、不服的救济性权利缺乏有效的制约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表明针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有两条救济途径,但这两种救济途径的设计都不是绝对合理的。首先,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的检察院一般会维护下级检察院的权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检察院往往是在得到上级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最后,如果被害人能够通过层层审核提起自诉,能否胜诉也是尚不可知,法律对自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严格,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宄法律责任以及公检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都必须加以证明,这对被害人来说都是很难完成的。审判、刑罚执行阶段

4、存在的不足被害人缺乏完整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权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但并未规定完整的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根本立场是一致的,但是检察院属于国家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被害人如果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只能选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而检察机关并非一定会抗诉,所以一旦发生被害人的请求抗诉的愿望得不到实现的情况时,就只能选择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更是难上加难,这也即是意味着被害人所享有的部分上诉权也只不过是镜中月、水中花。被害人缺乏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

5、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但是却未规定是否应该送达被害人,这就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在法庭上与被告人的对峙权利的对等性。知情权保障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包括被害人对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二、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意见(一)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知情权以及知悉的程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关系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协调问题。分为两个方ffi:扩大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首先,侦查阶段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的情况。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典范,我国应该规定

6、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有义务在适当的时间间隔内告知被害人案件的侦查情况,这一时间段以6个月最为合适。其次,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在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再次,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在强制措施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合适的时间里及时通知被害人。(二)对于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为了保障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对于工作人员不履行告知、通知或者送达任务的行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等;其次,严格遵守程序。德国法有“期间停止不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

7、做了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检察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该权利时,审查起诉的期间应该从告知之日起重新计算。与此同时,可能也面临着工作人员会利用此款对审查起诉的期限进行拖延,所以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二)改变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在传统的“先刑后民”诉讼模式被法学界所诟病的同时,也有不少法学家提出了“刑民分离”和“先民后刑”的模式构想。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是后者,即是先进行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在民事赔偿“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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