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理想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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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理想与现实自公元前三世纪之后,随着国家机器的发展越来越趋于专业化,在古罗马司法权与行政权首先开始分离,出现了专职司法的法庭和“以法律为生”的职业律师1(_152)。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同立法权、行政权一起,构成现代国家基本的权力体系,它仅为法院通过法官和被吸收参与审判的人民代表享有。法律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而降临尘世:。在任何一个追求司法公正以实现社会治理方式合理化的社会中,司法独立都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德国学者将“司法独立”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

2、.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2]。可见,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和标志。司法独立将司法权完全交付于法官,要求法官凭其“理性与良心”,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作出裁决。这一原则的逻辑预设是理性的法院与理性的法官12]。至于如何实现“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各国在制度的设计上,各有巧妙不同。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法院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

3、员若干人组成。具体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业务庭庭长指定。法院内部还设有一个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专门机构,即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对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乃至审判员作为法官在审判职责上的差别,法律并没有作出区分。相反,依据《法官法》第6条的规定,在履行审判职能时这些“长”们同其他审判员一样,首先是法官,必须履行法官的职责,在审判上是平等的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但由于西方国家法院的审判组织也并不相同,所以,依据字面的表达,我们很难得出“中国的这种法

4、院审判组织制度一定有问题”这样的结论。然而在实际的制度运行中,我们却不能回避法院体系丧失了其独有的制度特性、湮没于行政‘格式化”之中的现实一、现行审判制度的实际运行机制剖析1.从现行法院体系设置分析事实上,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所谓的“以块块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级与行政区划的级别紧密联系)每一级法院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由于最高权力机关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只有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没有行政上的领导关系,且我国真正、可操作的宪法监督

5、和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来,就使得地方各级法院完全隶属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再者我国自1980年以来,财政体制基本上实行的是“分灶吃饭”的模式。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但同时赋予各级行政机关掌握整个地方国家机关的财政大权,各级法院的经费也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导致了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即使是在1993年以后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地方各级法院在财政上仍然依附于地方政府。结果,地方各级法院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裁判案件。另外,由于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法官回避本籍

6、,因此,“中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在自己的家乡所在地法院中工作,甚至担任院长、副院长这样的关键职务。2从法院内部审判制度设计分析在实际的案件审判过程中,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就转交给既定的业务庭来审理。一般说来,由庭长指定承办法官。他将依据案件复杂或容易程度,确定由法官独任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判;如果是合议庭审判,庭长还有权指定审判长。因此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习惯地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这是一种虽无法律明

7、文规定但实际上己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审判惯例。即使是独任审判并无疑难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已作出初步判决的案件,都会逐级上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而有疑难或争议且经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干预后仍没有解决争议的案件,会最后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其行政管理的职权直接干预案件审理。当然案件在进入审委会讨论之前,都必须己被提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目前法官的任命和晋升虽由人大任命决定,但“人大任命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审查,法官的任命事实上由各个法院自己决定。法官的任命首先得由其所在的

8、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加以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一往往由院长、副院长组成一最终决定。因此,一个法官能否成为或能否继续成为法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法院内部的另外一法官’决定的。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他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而庭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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