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的法治是宪政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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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真正的法治是宪政之本

2、第1  什么是宪政?关于这个问题,政治哲学家们有各种各样的答案,美国著名宪法学者C.H.麦基文的答案则简单明了:“它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是对专政的反对;它的反面是专断,叉恣意而非法律的统治。……真正的宪政,其最古老、最坚固、最持久的本质,仍然跟最初一样,是法律对政府的限制”(第16页)。麦基文从罗马共和国、中世纪以来的英国和近代以来的美国宪政发展历史的扼要讨论,对于上述论点进行了论证。  只要存在政治社会,就存在权力,治理的权力,或者说统治的权力。而一个国家属于专制还是宪政的判断标准,就是这看种权力是否侵犯了审判权。可以说,治理权

3、与审判权之间的分立和抗衡,就是这本小书的基本分析框架。  治理权具体的行使者,可能是君主国中的国王,可能是罗马的元老院和执政官,也可能是近代以来的总统、国会,他们握有统治的权力。假如行使治理权的国王或总统一下的行政部门,同时也拥有审判权,那么,这个国家就必然是专制的;假如国王或总统并不拥有审判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是宪政的。  不过,我们需要立刻补充一点,而这一点,麦基文却并未强调指出:此处所谓的审判权,并不仅仅指狭义的司法审判,尤其是今天人们普遍理解的,法官机械地适用现成法律的活动。假如是这样的,那么,审判权与治理权的区分就没有多大意义,国王或国会只要

4、规定,只有国王会国会颁布的命令属于法律,而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这些法律,就可以使审判权屈从于自己的权力,独立的审判权也就不可能发挥限制权力的作用。  麦基文所说的审判权,其实是特指罗马共和国时代和英美普通法制度下的审判权,在这两种司法制度下,裁判官和法官的职责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国王或国会颁布的法律,相反,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制法律,而国王或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算法律,反而需要法官来认定。诚如麦基文所说,“在12至13世纪的英格兰和共和末期的罗马,该意义深远的法律变革是法官而非立法者的功绩,法律扩张模式是由法官解释,而非立法者活动决定的。这样,罗马法和英格兰法,

5、都规模空前地演变成了所谓的‘法官造法’”(第44页)。  当然,法官并不是凭空创制法律,法官的活动,与其说是创制法律,不如说是“发现”并宣示已经存在的法律。不管是罗马法还是普通法,法官所宣布法律规则都是在人民日后的合作、交往、交易过程中自发地生成的。也就是说,法律的真正渊源是习惯。  当然,习惯本身并不就是法律。习惯必须经过法官运用其“技艺理性”予以理性化,法官必须判断,习惯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合乎正义。只有合乎理性、合乎正义的习惯性规则,才能被法官认可、适用为法律规则,从而成为通行于整个罗马或英格兰、被人民共同认可的“普通法”。因此,诚如麦基文多次指出

6、的,在罗马法或普通法制度下,“人民乃是法律的唯一渊源”。这样的法律乃是“人民的法律”。  这样的法律天然地是服务于人民、而不是服务于国王或国会的。正是在自发生成的习惯性规则中,确立了人民的各种自由权利,并对国王的权力构成了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古代人可能比今人的头脑更清楚,他们知道,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不可能、也不需要由国王或国会立法授予,因为国王或国会关心的永远是自己的统治权力,而不可能是民众的权利。权利是在国王或国会的权力之外,在习惯中逐渐形成的,而由法官宣示的法律的作用,则在于确认和保障这些权利。英国早期伟大的普通法法律家布拉克顿就清楚地区分了治理权

7、与审判权,国王对于治理权的确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但是“‘权利’的确定则相反,它跟确立权利的久远习惯类似”(第68页),“居民或臣民的传统权利,完全外在于且超越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它属于审判权,不属于治理权”(第66页)。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先于立法,法律当然也先于国王。先有法律,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隐含在习惯中的法律规则,然后才有国家,才有权力。不是国家赋予法律规则以强制性效力,相反,是法律规则赋予国王的权力以正当性。十七世纪上半叶一位伟大的普通法法律家柯克曾说:“国王,不论依自己声明,还是其他方式,都不能改变普通法、制定法和王国习惯的任何部分”(第

8、71页),因为这属于审判权的范围。  上述两点,法律先于权力,权利形成于习惯而非国王的立法中,都指向了一点:法律是在国王的权力之外生成的,法官所适用的,不是国王的命令,而是形成于习惯中、经由理性认可和整理的正义的规则。因而,这样的审判活动,天然地对国王的权力构成了一种限制。“区别于治理权,在审判权领域,存有对国王恣意权力的界限,而且是由实在的和有强制力的法律确立的界限,国王行为超出此界限即为越权”(第70页)。  这就是宪政,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普通法宪政主义”。所谓宪政,无非就是给权力划出一个界限,并以强有力的机制保障权力不得越过此一界限。审判权,或

9、者更具体地说,法官的作用在于确认和保护习惯中所确定的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而对此,国王既不能、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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