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对民法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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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对民法的借鉴什么是民法精神?有学者认为,民法精神是自然人人格平等,法律在调整本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时对双方实施同等保护,这也是民法的直接宗旨,民法各基本原则如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最终都派生于这一宗旨[1]。笔者比较赞成这一观点并概括为:民法精神是以“平等理念”为核心,包括意思自治等各项基本原则在内的综合体。在我国,随着“人本主义”“以人为本”观念的确立和发展,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保障,譬如对平等权、自由权、知情权、参与权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而传统的以“扁平型”的“命令—服从”为本质特征的权力

2、行使模式,是一种管制型的、权力型的和单向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国家管理成本高、效率低,社会效果不佳,因此,已经不适合当今社会的需要。在欧美国家,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推行了公共行政改革,促进了行政法对民法精神的大力借鉴。在我国,上个世纪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国家的中心任务从“阶级斗争”、战争防备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并且将纯计划经济模式逐渐转化成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文化、教育等体制上的桎梏(由于当时国家和社会的治理主要靠政策和行政命令,因此,这种桎梏主要是指上层建筑的理念、政策和行政

3、命令)被打破,国家、社会的一系列关系得到重新调整,主要表现在通过管制型的行政法对近现代民法精神的借鉴,从而使经济从计划经济体制中解放出来,走向市场经济;使社会从政治社会逐步往市民社会方向发展,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南巡的讲话,将人民从思想桎梏中解放出来,市场经济得以逐步确立、市民社会要素开始孕育乃至初步形成。这些都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权力)的谦抑接纳和民法(私权)的渗透。如,在经济建设上,实行政企分开,由企业自主经营,在市场里国企、私企法律地位平等;在社会管理上,把可以由社会机构完成的社会管理事项还给社会等等

4、。在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孕育的同时,包括行政法和民法在内的多部法律也纷纷制定、颁布和实施。行政法对民法的借鉴也可圈可点,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等等。(一)引入平等的理念如上文所述,传统的行政行为是一种“管制的”“权力型的”和“单向的”性质,在“命令—服从”的模式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前提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不平等的。然而,随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的普及,以及社会生活和行政事务的复杂化,传统的公共行政管理手段和理念已经显得

5、简单和不合时宜,此时,政府不得不加强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对话乃至合作,而这就需要一个前提:政府必须俯下身子与相对人平等对话。如今,我国正在建设“公共服务政府”,这正是作为民法精神核心地位的平等理念演绎、渗透的逻辑终点。只有把行政相对人作为平等的人,作为行政服务的对象,我国的公共服务才能在理念上先行。从自然法意义上,近现代国家(政府)权力正是私权让与的结果,不让与的都属于私权的范围,由此可知,公权力没有理由将行政相对人置于隶属地位。然而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苏联的计划经济模式,“(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任何

6、私法……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2],在这种意识形态下,私法的存在实际上是不被承认的,公民实际上是一条条都被计划经济这张大X的X格卡住的鱼。因此,纯计划经济时代,谈不上行政法(公法)对民法(私法)精神的借鉴。如今,“(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必将打破一切不利于个人、企业独立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束缚,由这些独立的经济人主宰社会经济活动的市民经济社会正在逐步建设中”“中国现在虽然不是成熟的市民社会,但至少是形成中的市民社会……中国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发展社会主义市民社会。”[3]“

7、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4]就是首先要将行政相对人置于平等的地位。(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以前,作为管制型的行政权是神圣的,其给人一种高高在上的态势,不可能主动引入民法精神,而且似乎代表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从来就没有“食言”过或者就算“食言”了,也不会改正,否则就失去了权威。自从引入民法精神后,这种情况得以改变,行政主体不再是一个“神”,它也会“食言”,既然因“食言”而失信于民,那么就应当自我纠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错必纠”理所当然。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重要性可见一斑,被

8、行政法吸收后,称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诚实原则乃至信赖保护原则,是将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关系的情况。”[5]也就是说,如果公民因基于对行政权力的信赖而产生正当的利益,那么这种利益应当被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赖利益,如果撤销必须补偿公民的损失,因此,如上文所述,如果行政机关因“食言”而失信于民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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