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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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刑事推定【摘要】刑事推定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方法,它具有帮助指控、实现政策意图以及直接认定犯罪的功能。刑事推定不属于有罪推定,它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中不经常使用的推定有罪的证明方法。它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普适性,容易对被追诉方的权利保障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以防范风险为旨归的制度设计。【关键词】刑事推定有罪推定无罪推定风险防范AlsoonCriminalPresumption近年来,诉讼中的推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不仅学术理论界在不断研究,而且司法实务中也时有运用。关于法律修改的讨论中,

2、专家拟定的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几乎都有推定规则的设定。关于刑事推定,已有不少学者从其适用对象、规则建构等多方面作了有益的探讨。但是,由于刑事推定直接涉及犯罪的认定,与是否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人权有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推定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刑事推定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它究竟是不是一种有罪推定?其与无罪推定的关系如何?需不需要以无罪推定的内在精神来审视它的潜在风险?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若不解决,不仅会使理论研究显得空洞与薄弱,而且还会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运用刑事推定时“底气不足”或者不当滥用。鉴此,本文进一步地对

3、刑事推定展开论述。 一、刑事推定的法律意蕴与功能 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在此概念中,包含有三项重要内容。第一,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并不是用证据直接证明而得以认定的,它是通过已知的基础事实间接推导而来的。这种推导的基础在于对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所谓常态联系,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事务所具有的联系。推定的最根本的机理在于肯定已知事实与未

4、知事实的常态联系,就是肯定一般与常规。[1]具体到刑事推定,这种常态联系是指未知事实(推定的犯罪事实)与已知的基础事实(已被证明的与推定的犯罪事实有关的事实)之间存在的一般联系,正是基于这种联系,未知事实才成为已知基础事实演绎的逻辑结果。即在已知基础事实的基础上,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可以推导出与已知基础事实相联系的事实(推定事实)。但是,刑事推定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的方法存在着差异。在刑事诉讼中,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一种常用的证明方法,对于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与准确定案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它的主要特点是通

5、过综合性的推理方法把一系列间接证据有机地串联起来,在逐一排除各种可能性之后,得出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单个间接证据显然不足以定案,因此间接证据之证明具有“一环扣一环”的特征。而在很多运用刑事推定的案件中,在基础事实得到确证之后,并不再需要其他的间接证据,而只需要在被告人无法通过反驳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即告成立。[2]第二,推定事实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才能得以认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那么即不能认定推定事实。由于推定的机理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经验

6、法则,这种经验被实践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因此,推定存在的基础不是事物之间的绝对和必然关系,而是事物之间的高度盖然性。既然是高度的盖然性,也就不能在理论上排除存在例外或者或然的可能,即存在推定错误的可能。因此,刑事推定,必须允许被追诉者反驳。第三,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末位的证明方式”。[3]即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证据来证明时才允许采取推定进行认定,如果能够用证据证明就不能运用推定来认定。由于推定的基础实际上在于一种高度的盖然性,

7、在个别或例外情况下会出现偏差,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认知还是从实务操作上说,推定与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相比较,它只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方法,而不能代替证据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推定的运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第一,帮助指控的功能。在以无罪推定为根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的现代文明之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人权保障,诉讼证明的责任全部由行使国家权力的追诉方承担,这几乎成为一种共识。刑事证明责任的如此划定,相对于有罪推定原则下无视人权的野蛮刑事诉讼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事物不可能是绝对的,刑事诉

8、讼的客观规律证明,要通过举证揭示案件真实,实现裁判的客观公正,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完全由追诉一方全部承担是很难做到的,是一种绝对化的要求。而科学地运用推定可以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消除对某些事实加以举证和证明上的困难。由于推定事实不需要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这部分事实而言控方就被免除了证明责任,而被追诉方要想否定推定的事实,则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对于某些控方难以直接用证据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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