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与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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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知与刑事推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该是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具体事实,例如,盗窃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然后有窃取的故意和不法所有目的;杀人罪的罪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是有生命的人,并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思;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人对公务执行的合法性必须具有明知。因此,明知是否存在,是故意判断的起点。在很多情况下,具体行为对象特殊,对其是否存在明知可能导致构成要件改变的,对该对象的认识当然就属于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对于明知,在哪些情况下需要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判断,在理论上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认为,在刑事推定中,涉及主观构成要素的推定形式最为

2、多见,其中对“明知”的推定,种类繁多,大致包括两种情况:(1)立法型推定。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中,行为人只要持有该特殊物品,就可以推定其明知。(2)司法型推定:包括对走私故意的明知推定,对骗购外汇罪中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的明知推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财物的明知的推定,强奸罪、嫖宿幼女罪中对幼女的明知的推定。[1]但是,如此理解关于“明知”的推定,是否存在扩大刑事推定范围的问题?实体法上如此较为宽泛地理解“明知”的推定范围的依据在哪里?目前司法解释文本中关于“明知”

3、的解释方法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有更好的表述方案?如此等等,颇值得研究。一、分析前提:明知的种类(一)总则的明知与分则的明知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为数较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明知”是确定犯罪故意的前提。总则的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关系表现在:(1)总则明知和分则明知的外延并不一致。分则明知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范围相对较窄;总则明知则要求认识行为对象、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范围较宽。确定分则明知,为判断总则“明知”提供了条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

4、册商标的商品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可能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结果;如果不具有分则的明知,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在具备分则明知的场合,总则的明知才能确定。(2)对于所有故意犯罪,都必须具备总则的明知;在多数分则条文中,对是否明知并不做明文要求。(3)分则关于“明知”的规定,大多属于可有可无的提示性、注意性规定。即便没有关于分则明知的规定,对判断故意的标准、过程都不会产生影响,司法上仍然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例如,刑法第227条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

5、而倒卖。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这种明知。立法上的考虑主要是行为人往往倒卖大量有价票证,其事实上明知是假币,所以没有必要特别提醒。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时,基本上也会本能地作出反应,去查明行为人在倒卖有价票证时,是否明知其属于伪造。同理,即使刑法分则关于持有、使用假币罪没有注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但由于假币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假币,否则不成立犯罪故意。总则中的明知是否具备,通常需要用司法认定的方法获得。当然,如果分则的明知是可以推定,那么总则的明知也是可以推定的。(二)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明知,包括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

6、素的认识和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对构成要件要素简单描述,不需要法官作价值判断,单纯根据生活常识经验甚至直觉就可以判断违法性的情形。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都属于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结合价值理念加以判断,才能确定不法内涵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猥亵,侮辱尸体罪中的侮辱,故意杀人罪中的他人,贩卖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物品等,都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描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客观事实的同时,就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而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乃至刑

7、事违法性,其是否具有明知,基本上可以直接认定。在明知的对象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时,行为人对其是否具有明知,需要进行认定,并不能简单进行推定。当然,此时,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明知与法律规定的标准完全一致。例如,盗窃罪,要求明知是“他人的”财物。但如果要求每个盗窃犯都认识到,其所盗窃的物品的“他人性”在民法规定中的法律技术含义,那么,绝大多数盗窃罪犯都可能逃脱刑罚处罚。“实际上,认定行为人对规范性因素的认识,采用世俗的标准,即用一般社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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