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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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客运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的内容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经济快速发展,近三年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市场投放量直线上升,进而因道路交通安全引起的责任保险赔偿纠纷日益增多。2007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4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8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7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9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1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件;2010年前三季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35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8件。可见,一直以来我院受理的交通事

2、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开始放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转以更加快捷简便可获更高诉讼利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在近期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明显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理解,在法庭适用过程中显现出过激情绪,影响了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程度,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审判难度。一、遇到的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名旅客诉车主客运旅客合同纠纷多起案件中,由于客运合同的相对性原因,难以列保险人进入审理程序,更难以直接判决保险人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同时被告方车主(被保险人)自身赔偿能

3、力不足,致使被告方车主误认自己承担高额的赔偿金,进而原告方(第三者)无法的到应有的救助与赔偿。如何实现责任保险的公益功能;如何在欠缺保险实务和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性的现行情况下,实现责任保险的目的,充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成为了迷惑的问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在诉讼前当事人自我救助过程中,这种不知如何请求赔偿,实际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迷惑,一直困扰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车主,面对巨额的赔偿金额,难以承受,以致情绪失控,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二、审理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明确的关键内容面对这样的局面,作为审判人员有必要在诉讼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以实现当事人最终的责任保险目

4、的。(一)新修订《保险法》关于责任险的规定及理解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文中的“被保险人怠于

5、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次重大突破。由于该条文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的责任险,具有对各类责任险的普遍性。首先,在审理时,应当使当事人明确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样。有把保险人作为被告,也有另案处理,也有作为第三人的。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受害者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的请求权,进而推出受害者在诉讼中能否把保险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把保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客

6、运旅客合同都是是商业性的合同关系,商业合同关系就应该遵循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第三者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又非保险合同关系人;旅客与车主为客运合同当事人,保险人也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两种合同互不干涉互不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下,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因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其次,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者利益而存在的合同,第三人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

7、,受制于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因具体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均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限。具体的讲,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两种情况:一个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危险,受害第三者则以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为限;另一个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危险,受害第三者则以对被保险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为限。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适用第二种情况:与车主达成客运合同的受害旅客为第三者。再次,明确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含义。该条文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附有条件的,但毕竟使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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