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行为的性质及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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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行为的性质及其规摘要:警察机构属于行政机构,警察工作属于行政工作。我国公安部门是政府部门,不是国家机关。公安部门从事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工作是为公诉人的公诉工作做准备,不是从事司法工作。警察工作不应当具有司法性质,今天的警察也不应当再成为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反抗的工具。警察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警察行为的手段是指导、服务、强制等。警察行为的目的是公安,实现公安的手段是警察。警察行为必须按法律的规定施行,警察行为的规范主要就是警察行为的依法行使。关键词:警察行为警察法公安行政公共安全论文代写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志码

2、:B:1672-1020(2012)03-0034-08我对有关警察的理论研究的兴趣近些年已趋于淡薄,但数年前协助组织中国行为法学会的警察行为研究中心,随后中国行为法学会给我一个关于警察行为性质的研究项目,又迫使重新思考起这方面的问题。然而生活曲折,研究艰难,尽管我对这一课题投注着心力,但所获成果甚微,不得不请求推迟结项。但既然承担了任务,就应当努力完成。这篇文章正是为完成这一课题而写,敬请各位教正!一、警察要谈警察行为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警察的性质。警察的性质直观地看是很明确的,既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机构隶属于政府,无论其直接成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还是隶属于某一个政

3、府部门,都应当具有政府工作的属性。这从法学上说,就是警察机构是行政工作机构,或称执法工作机构;警察人员是行政工作人员,或称执法工作人员。假如这样一种简捷的逻辑推理是成立的,警察之属于行政,警察行为之属于行政行为,是无须多费笔墨做论证的。此文之所以迟迟没有写出,正是由于我内心认为,警察行为的行政属性其实是明摆着的,是无须费力论证的。但这个论题之所以要拟出,这篇文章之所以应该写,确有必须论证的原因。这原因就是,许多学界、政界的人士并不似我这般简单地认为警察工作属于行政工作。警察和警察工作属于何种性质,可能是相当复杂的。首先,共和国的警察机构不似许多国家只是政府的某一部门的下

4、属机构,而是独立成为一个政府部门,称为公安部。因此,公安和警察之间的关系常常成为一些学者讨论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公安是中国警察的特殊称谓。其实公安一词为日本国所常用,我国的民国时代也使用过这一概念。在日本,警察机构是国家公安委员会的下属机构,而国家公安委员会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地方的警察机构则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安委员会。①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曾改之前的省市警察厅为公安局。例如,南京国民政府《上海特别市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上海特别市公安局的具体职能,上海改为直辖市后则称为上海市公安局。②了解到公安并非共和国所首创,我们就应该能明白,认为公安特指中华人民共

5、和国警察或特指人民警察,并不恰当。警察机构称为公安部门,警察人员称为公安人员,实际上并不能改变其警察的性质。但是,现行共和国宪法中的几条规定却使共和国警察的性质显得更为复杂。《宪法》第37条中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

6、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些规定中,公安机关与国家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列,看不出其只是国家行政机关(政府)的一个部门。大概正是由于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中除称国务院公安部门外,其他各级政府公安部门都称为公安机关。我国设有国家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同时设有政府军事部门(国防部),两者在名称和性质上很难混淆。我国设有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现在又设有政府司法部门(司法部),两者的名称和性质也不易混淆。但宪法称政府公安部门为公安机关,且与国家的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并列

7、表述,就很容易给人以政府公安部门是国家公安机关的错觉。这种错觉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司分职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现实中公检法司实际上职权并列,甚至政府公安部门的首长往往由政府级官员兼任(国务委员兼任公安部长,副省长兼任公安厅长,副市长兼任公安局长)因而政府公安部门的地位实际上高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得许多人的直观感觉甚至理论认识,都将政府公安部门视为高于政府其他部门甚至高于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一种国家机关。因此,公安机关是担负着国家治安、保卫职能的专门机关之类的表述就特别自然。其次,多年来的国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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