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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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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转化定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但通过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在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并未加以显示的情况下,规定其转化为抢劫罪缺乏理论依据,且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实质区别,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主题词]携带凶器抢
2、劫罪转化认定立法完善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
3、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笔者为此进行了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理解及认定,并对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构成则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
4、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衡量尺度,一行为之所以成为此罪,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的部分。那么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而言,其侵犯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又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所有的抢夺行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
5、其抢夺时携带凶器的行为又因具体情形的不同,又可能使我国刑法保护的其他客体受到侵犯。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携带凶器只有抢夺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亦即在已经构成抢夺罪的基础上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定罪,该法条并不要求其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亦即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转化定罪;其次,由于抢劫罪既侵犯了公私
6、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而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可构成抢劫罪,而不要求抢劫的数额较大。故刑法第267条第2款并没有对抢夺数额作出要求,而规定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这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是相适应的;再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也包括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追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
7、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既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不需要以抢夺数额较大为前提,那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亦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重要条件。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抢劫行为转化为抢劫罪须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亦即随身带有凶器是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限制性条件。至于何谓“凶器”,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均有不同看法,且理解偏差较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门作出解释:“刑法
8、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解释,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有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凶器的种类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亦应有所区别。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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