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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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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曾有种种不同认识。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现结合这一解释,谈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粗浅认识。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实际上把“携带凶器抢夺”分成了两种不同情况。以下分别予
2、以探讨: 一、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上述器械,也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都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军警人员等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非执行合法任务期间擅自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无疑属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典和《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但是,他们在执行合法任务、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期间实施抢夺的,是否属于本情形,是否应当以抢劫罪论呢?对此,我们持肯定意见。首先是因为,虽然上述人员是在执行合法任务
3、期间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但一旦他们产生抢夺故意,并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就可以认为其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也属于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因而应当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其次,更重要的是因为,上述人员随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行为,在客观危害上看,与其他人员携带这些特殊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从主观恶性上看,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国家允许他们配备枪支、弹药显然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他们竟辜负这种信任,将本应用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武器用于犯罪,显然说明了他们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绝对不能因他们本是依法配备枪
4、支、弹药的人员就对他们网开一面,否则,便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且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二、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为了犯罪而携带上述器械的,才能视为“携带凶器抢夺”,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所谓“为了犯罪”,在我们理解,主要应是指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事先抱着能抢(夺)则抢(夺)、能(抢)劫则(抢)劫的“两可”心态,准备了相应的犯罪工具,随身携带诸如菜刀、斧头等器械伺机作案,后来,因为作案环境适宜、被害人未敢反抗、抢夺未遇有效阻止等客观原因,所携带的上述器械
5、才未派上用场。 行为人为了实施诸如强奸、聚众斗殴等其他犯罪随身携带有上述器械,并突生抢夺故意的,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例如,甲、乙、丙三人听说他们的狐朋狗友丁遭另一帮派殴打,即准备铁棍、斧头等器械准备前往“解救”。在驱车赶往殴斗现场的途中,甲、乙、丙看到被害人戊手提一密码箱。三人于是产生了抢夺故意,将戊的密码箱抢走。从《解释》规定的字面意义看,这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解释》只是说为了“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抢夺的,要适用该款规定,并未限定只能是为了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但这样理解是否合适,还需要进
6、一步探究。我们初步的意见是,对这类案件不宜以抢劫罪论,理由在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立法上设置本款规定,主要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类似。而在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既未打算在抢夺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因此从主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是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这就同抢劫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因而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为了防身等非犯罪的目的而随身携带有上述器械,
7、后来基于突发故意实施抢夺的情况。对这类案件,按照《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而仍应以抢夺罪论处。不能不加分析武断地认为,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上述器械的,肯定是为了犯罪所用,并进而对所有发现在抢夺时随身携有上述器械的行为人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这种认识没有看到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实际上否定了《解释》对本情形下应加以是“为了犯罪”之用的限制的必要性,有客观归罪之嫌。 如果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难以确证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到底是不是为了犯罪之用,则应当按照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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