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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携带凶器抢夺”浅谈“携带凶器抢夺”作考:蔡纲发布时间:2003-02-2814:26:12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抢劫罪,也就是说抢夺犯罪由于具备了“携带凶器”这一法定条件,貝有对被抢夺者的人身构成潜在威胁的特殊性,便转化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抢劫罪。因而从实质上看,“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是一种法律推定,即推定行为者有使用暴力的可能性。由于前述特殊性,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分歧。为此,笔者特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及其具体运用浅谈自己的看法。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理解最核心的部
2、分在于对“携带凶器”的把握,刑法条文中并没冇対其进行具体阐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中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丿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明晰了“携带凶器”的内涵,有其合理性,但还是有一定的缺陷,至少存在以下三方而的不足。其一,对抢夺时所携带的“凶器”界定的范围过宽。《解禅》实际上将“携带凶器抢夺”
3、分成了三大部分:①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②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一般器械进行抢夺;③不为了实施犯罪而因为其它原因携带一般器械进行抢夺。在①②种情况下定为抢劫,在③种情况下则定为抢夺。言下之意,凶器就当然包括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一般器械。这实际上就将凶器完全等同于了器械,而就我们一般的常识而言,器械的外延显然要宽于凶器。应该说,凶器包含在器械屮,是器械的一种,而不能说凶器就是器械。司法实践屮曾力这样的案例,行为人携带一把假刀,准备进行抢劫,但因为被害人是一柔弱女了而没有使用假刀而直接进行抢夺。对于这种情况,假刀属于器械,而冃行为人
4、有犯罪的故意,按照《解释》的规定,势必得出抢劫的结论。但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为携帯假刀不可能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笔者认为应当以器械是否具有杀伤力为标准,将器械界定的范围缩小为“其他能够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而不是笼统称“其他器械”。这样器械就可以分成三类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②其他能致人伤害、死亡的器械③•其他一般的器械。而凶器就是指第①类和有犯罪故意而携带的第②类器械。前面案例屮的假丿J本身不具有对人身造成侵害的性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其二,对携带凶器的冃的“为了实施犯罪”中的“犯罪”表述不明确。“为了实施
5、犯罪而携带具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犯罪到底是什么犯罪,《解释》中并未专门指岀。从传统的刑法理论进行分析,手段行为与冃的行为往往是不一致的,就像“为了实施抢劫,而盗窃枪支弹药”、“为了实施抢劫,而买卖枪支弹药”等等。解释中,实施犯罪是LI的行为,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是手段行为,很明显实施的犯罪并不等同于抢夺,而有可能是其他的犯罪。行为人为了实施除抢夺之外的其他犯罪随身携带其他器械,并突生抢夺故意的,能否均以抢劫罪论处呢?笔考认为不尽然,比如对于“行为人为了盗窃,随身携带作撬锁用的小刀,在路边抢夺他人的财物”和“行为人为了实施杀人,随身携带一把菜刀,
6、在路上抢夺他人的自行车作为遁逃的T具”这两者是否应等同处理就值得探讨。抢刼罪的犯罪构成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于它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还有人身权利。如果只侵犯了财产权利,而没有人身的伤害或威胁,就不能认为是抢劫。“携带凶器抢夺”既属抢劫的特殊表现形式之一,其理应符合抢劫罪木质特征。并且,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不同于携带国家禁9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国家禁止的器械由于木身具有很强杀伤力,当然地对公民存在人身上的威胁。但非禁止性器械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威胁却不具有必然性。因为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行为人使用器械进行人身侵害的
7、町能性就很小,加Z器械本身的杀伤力较弱,也就不存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威胁了;而相反如果行为人木身就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行为人使用的器械进行人身侵害的可能性就很大,又加上行为人对器械木身的熟悉,就很冇可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所以,行为人只有貝有“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故意,才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侵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才能认定为抢劫。因此,应当将“犯罪”理解为"为了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不能将“犯罪”理解得过宽。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前而所说的因盗窃而抢夺和因杀人而抢夺两者该如何处理就显而易见了。虽然行为人携
8、带的都是“能致人伤害、死广的”器械,但因盗窃而抢夺的行为人并无使用器械伤人的意识,其使用器械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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