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视野下环境难民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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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国际法视野下环境难民的保护随着全球气候变暖以及环境的每况愈下,因环境因素引起的“环境难民”已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也危及着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与繁荣。因为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所确立的难民定义范围没有“环境难民”,至今也仍得不到国际法的明确认可和保护。因此,如何从国际法确立“环境难民的”的法律地位不仅涉及到人权保护问题,更是关系到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为此,应该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一步完善,为解决“环境难民”问题提供合法依据。环境问题已经是世界性的公共话题,对人类的生活质量甚至生存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平与发展是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而环境问题

2、对发展的影响力越来越大。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特大地震,引发日本的福岛核电站泄漏事故,引发东北亚和环北太平洋地区对环境的担忧。2011年康菲石油公司墨西哥海上钻井平台发生大规模石油泄漏事故,引发相关海域环境污染,危机当地生态系统,已经给我们敲响了环境保护的警钟。近二百年来,工业革命的发展大都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人类对资源的利用以及危及人类子孙后代的生存。部分地区已经完全破坏了当地的生存环境,变得不再适应人类的生存,导致当地人不得不离开祖辈们生存的土地里迁徙别地,而这些人的现状如此窘迫,但是在学术界“环境难民”一词却还一直处于争议中,在国际上也没有正式承认“环

3、境难民”的地位与概念。这种现状需要我们对环境难民的由来,概念,现状,如何保护进行探索。一、环境难民的概念界定环境难民的概念在文字最早是由LesterBroEIHinnaentalmigration)、生态移民(Eigration)、环境非自愿移民(environmentallydisplacedpersons)等。国际移民组织于2007年对环境移民提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环境移民(environmentalmigration)就是由于环境突然或缓慢变化,对人们的生活或生存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而被迫或主动、暂时或永久离开其家园的人或人群。他们既可以是国内迁移,也可以是

4、国际迁移。2001年,联合国人口署在其报告中使用环境诱发移民(environmentallyinducedmigration)的概念,并指出目前环境诱发移民研究的三个重点领域:一是环境难民;二是灾害移民;三是环境退化民。根据上述所提的几个概念,被迫和环境性是环境难民的特征。那关于环境难民的定义,笔者自己的认为:因为重大的环境变故,导致生存环境不再适应人类生存,使得当地的原住民不得不离开其原住国或者永久性搬迁的人,既可以是国内迁移,也可以是国际迁移。国内迁移可以参照国内流离失所者予以保护,本文主要着重探讨国际迁移的环境难民的保护。二、保护环境难民的国际法方法当下的国际

5、法体系在对环境难民和概念界定和地位界定上还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既不能以1951年国际社会共同确立的难民保护标准来划分环境难民,又不能用1948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来划分。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环境不断恶化的加强,对于这个世界性的难题国际社会必须齐心协力重新制定的新的契约,寻找新的的保护途径。虽然国际人权保护制度有一整套完整的流程,但是实行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对于人权保护的保障联合国完全没有制约能力。而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保护人权这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环境难民的法律模糊性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完全没有能力保障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目前国际社会最需要做的是

6、共同参与起草一个保护因环境遭到破坏而流离失所的人的国际法规,或者重新修订联合国人权保护公约或者1951年难民保护法,以有效地保护环境难民的基本权益。(一)从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角度出发,增强“环境难民”的权利保护。由于“环境难民”的产生归咎于环境遭到破坏,所以有人提出给予“环境难民”等同于难民的权利,扩展人权原理,将其应用到保护“环境难民”的行动中,敦促有关签约国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将保障“环境难民”的权利纳入到保护人权的高度。1984年1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条约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和理

7、由表明任何一个人在任何另外一个国家有遭受酷刑的危险,那么任何一个缔约国必须接受条约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人驱逐、退回或引渡至该国”,并且“……有关当局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的理由并且综合所有因素,作出有关国家是否存在连续的、大规模的、公然的侵犯人权的情况。”那么根据该条款之规定,我们应当也可以认定所有因环境因素所引发迁徙民众都可以纳入基本人权受到威胁,应适用于这一条约的这一条款,所以我们在保护“环境难民”的这一行动中,应不受种族、宗教、意识形态和政治立场而左右。难民保护条例的“不退回原则”和所在国要给与难民“最基本的人权”应当适用于“环境难民”或者因为环境恶化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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