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野下的缅甸克钦难民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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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视野下的缅甸克钦难民潮一、克钦难民问题的产生  历史上中缅两国交往密切,现在缅甸克钦邦境内的克钦族、傈僳族与中国云南边境的景颇族、傈僳族是跨国境线而居的同一民族,他们语言相通,习俗相同,往来密切。  1948年缅甸脱离英联邦独立后,克钦族也借机要求独立,后其与缅甸中央政府于1994年2月签定了《停战协定》,克钦军控制区被缅甸政府称为“克钦邦第二特区”。2011年6月9日,缅甸政府军进攻克钦独立军辖区,“自2012年1月1日以来,克钦地区的武装冲突已导致约4万名难民涌向中缅边境,其中又2.5万人已越过边境,在云南寻求庇护场所。”①此次事件使中缅边

2、境难民问题再次凸显。  二、克钦难民地位的国际法界定  以一个普遍性国际条约的形式定义难民是以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开端的。但因该公约规定的难民限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此限制不符合后来发生难民的新情况需要。为使公约对难民的定义能适用世界各地任何时候出现的难民情况,1967年国际上订立了《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废除了有关时空的限制。以上两个国际法文件确定的难民是指: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群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

3、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由于我国目前仅加入了公约和议定书,因此,一个人在中国获得难民身份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栖身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2)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有国籍人)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无国籍人)。(3)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在难民定义的确定上,强调国籍国或居住地国政府不能或不愿对其保护。这是因为在国际法上,“穷尽当地救济”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前提,也体现出对他国属地优越权的尊重。”②  据此,可将因战乱而涌入中国的缅甸克钦避难者加以区分

4、。对于战乱平息后希望能回国且有缅甸国籍的克钦避难者,由于克钦政府仍然存在(与2009年果敢政府被完全击溃不一样,尚有能力安置自己的难民)在选择避难所上,他们未用尽当地救济,所以这些缅甸难民只能被称为边民。  另外一些无缅甸国籍的人因为对于局势的担心,不愿回缅甸。他们已身在中国,且由于和缅族的长期对立,基督教与佛教的激烈冲突,等级制国籍的争论不休,高度自治和集权统治的持久对抗,担心自己回国后生命和财产不安全。而这种担心因为政府军和克钦军的交火是客观存在的,具备畏惧迫害的正当理由,所以这部分人符合公约中难民的标准。  公约第1条第五款规定:“本公约的难民

5、定义不适用于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也不适用于该人在以难民身分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政治罪行。”因此,难民必须是平民,对违反了忠于缅甸国家的义务的武装人员和部分在缅甸犯过严重政治罪行的地方武装头领,均不能被视为难民。  三、中国关于难民保护的法律、机构及实践  (一)我国难民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现有的与难民有关的法律分三类:一是国际公约,1956年12月,我国分别加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82年9月24日,中国分别加入了公约和议定书。二是双边条约,如中

6、国与老挝之间《关于遣返在华老挝难民的议定书》。三是国内法,如1982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准予在中国境内居留。”2004年中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但我国立法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涉及国际难民问题具体应对的指导性文件,主要是从属于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体系的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各地

7、方政府基于此制定的各地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③  (二)我国的难民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对难民身份的认定机构具有双重性,即主权国家和联合国难民署。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如一国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国,则由该国政府负责给予难民地位。但我国法律部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对难民地位的认定基本上是“一事一议”,由外交部国际司协调联合国难民署及各有关国家,并与民政部等国内有关部门,针对个案制定政策。  (三)我国的难民保护实践  之前,我国对正常来华的缅甸公民已采取了就地融合的做法。“如规定凡已按外侨登记并已发给外侨居留证的原缅

8、甸籍人,扔按外侨对待。但如他们未持有缅甸护照,或者所持护照已经过期失效,又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可改按无国籍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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