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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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  城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环检机构间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第四条 省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申请开展在用

2、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城市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满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一)

3、;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平面示意图;  (六)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请人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示。  省级环保部门对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以下简称“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委托证书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监制,其式样、规格和编号规

4、则见附二。  委托证书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印制,并套印省级环保部门公章。  委托证书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委托证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证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见附三)。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城市环保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请人继续委托,颁发委托证书,向社会公告,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条 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见附四)和

5、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机构法人发生变动的,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重大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二条 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  省级环保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环检机构应参加环保部门组

6、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环检机构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确保所提供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信息准确、可靠。  第十六条 环检机构应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环检机构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对过期和报废的材料实行统一销毁。  第十八条 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环检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环保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城市环保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环检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年度报告,省级环保部门每年3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环检机构监督管理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提纲参

7、见附五。  第二十条 环检机构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原委托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  第二十二条 环检机构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的环检机构,环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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