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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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化改造:“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个困扰检察监督权行使正当性的理论难题。尽管以检察實务界为代表的诸多研究者对此多有论述,但尚未作出较好的回答,以至于学术界与實务界之间对此问题的讨论形成了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要对正当性的质疑进行有力回应,就必须以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理念为基础,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从而结束“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循环往复的争论,进而强化法律监督权的正当性。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权利保障;权力制约;诉讼化改造  简介:姚华(1964—),女,甘肃定西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

2、诉法学、公安学研究;简乐伟(1985—),男,湖北襄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重点课题“检察监督权研究”(项目编号:CLS-B1015)阶段性成果。  :D925.2 :A :1001-4403(2012)01-0078-06 收稿日期:2011-10-15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但是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却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由此引

3、发了学术界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时“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面对这一质疑,以检察實务界为代表的研究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是一项终局性的权利,其监督权的行使必然受制于其他权利,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是没有任何實际意义的质疑。主要理由如下:  (一)检察监督权是一种程序启动性质的权力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启动程序的方式行使检察监督权,基本方式有:第一,提请具有實体处分权力的国家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第二,提请有关国家机关纠正自己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三,提出改进工作、防止犯罪发生的建议。这些方式的特点

4、在于,它不能直接通过自身来實现对其他主体权利的剥夺,即使被滥用也不会直接造成严重危害的危险性。  (二)检察监督权不是一种實体处分性质的权力  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行使对象主要是法院和公安机关,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就检察监督权诸如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这些具体的行使方式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裁决的权力,诉讼中作出實体裁判的始终是法院。  尽管有上述对质疑的回应,但是这些回应并没有能够打消质疑者的疑虑,尤其是对诉讼监督的质疑仍没有得到解决。如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但它同时又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监

5、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法律监督者和公诉人的角色交替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庭审中身兼双职,既要作为公诉人追求胜诉率,又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司法审判和庭审程序进行监督,从而导致检察机关自身的“人格分裂”。这显然是持“公诉兼具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二者之间统一于公诉”的观点所难以解决的悖论。尽管检察官在理论上存在客观、公正义务,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或基于定罪不公正或者刑罚过于苛刻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然而,在我国当前检察业绩考核机制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们在自身的考核利益面前

6、,他们会在法庭审判结束之前向法院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或者在判决之后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吗?。  由此可见,要解开“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单从理论上进行思辨,不仅不能形成有效的交流,反而只会造成学术界与實务界之间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可以预见,在当前的争论模式下,双方谁也给不出一个让对方信服的解答,甚至会加大双方之间的隔阂,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完善。因此,只有着眼于我国检察监督权的實际,通过对检察监督权行使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革,从而提升检察监督权的正当性,进而回应学术界的质疑。  二、检察监督权诉讼化改造的理论基础  (一)

7、检察监督权诉讼化改造的内涵  所谓“诉讼化”,简单来说就是程序的运作和事后的救济是以诉讼的方式展开,它具体表现为一种三方构造,其中原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解决双方的争议和冲突。一般认为,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只存在于审判程序中,因为只有在审判过程中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个困扰检察监督权行使正当性的理论难题。尽管以检察實务界为代表的诸多研究者对此多有论述,但尚未作出较好的回答,以至于学术界与實务界之间对此问题的讨论形成了各说各话的尴尬局面。要对正当性的质疑进行有力回应,就必须以权利保障、权力制约等理念为基础,对检

8、察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从而结束“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循环往复的争论,进而强化法律监督权的正当性。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权利保障;权力制约;诉讼化改造  简介:姚华(1964—),女,甘肃定西人,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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