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抗诉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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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手段。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件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制约着抗诉工作的开展。  一、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近两年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工作展开了调查:2005年至2006年,共提出刑事抗诉案件7件,仅占判决总数的0.9%,抗诉后被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有3件,抗诉后有罪判决率42.8%。虽

2、然我们近两年的抗诉工作在省、市院名列前茅,但通过数字可以看出,抗诉案件数量较少,法院改判率较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一)基层检察院抗诉权受限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提出抗诉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对抗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

3、料6”,也就是说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是否提起抗诉,还应当求得上级院的支持,有权因为抗诉程序一旦提起,是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基层检察院并无实质抗诉权,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上下级检察院在对案件是否抗诉产生分歧意见时,由上级院决定是否抗诉,而基层检察院又无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对基层院抗诉工作产生一些消极影响,也使一部分有抗诉价值的抗源流失,挫伤了基层院的抗诉积极性。  (二)各地不同的量刑习惯,抗诉标准掌握不统一  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法官个人习惯,在量刑时都有一套当地的量

4、刑尺度和标准。再如,对伤害、盗窃等案件,根据不同的情节,一般有一个比较固定的量刑幅度模式。由于上级检察机关不了解或认可该量刑习惯,从而导致基层院认为应当抗诉的案件,而上级不予支持抗诉。比如对于一些伤害案件,被告方对被害方予以经济赔偿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伤害案件民事部分已经予以赔偿的,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较多,对轻微刑事伤害案件作出该类判决还尚可,但对于重伤害案件,法院往往也以此为由作出缓刑判决,民事赔偿并不是判处缓刑的必备条件,法律也无此规定,但此类判决是否属于量刑畸轻,各地掌

5、握标准不一,上级院也无法支持抗诉。还有一些盗窃案件,同样是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但一次盗窃数额巨大与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法院量刑标准不一,为此笔者以2006年两份判决书为例予以说明:罗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1.5万元,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伙同他人多次在市区盗窃,价值数额3.7万元,而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样是盗窃数额巨大,但张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罗某,但可能是由于法官个人习惯的不一致,两分判决刑期相差一年半,由于判决都在法定的量刑期限内,张某是否

6、属于量刑畸轻,是否抗诉也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困惑。6  (三)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导致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力度缺乏必要的刚性  由于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享有的一种无可争辩的法定权力,目前刑法具体条文的量刑幅度又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使基层检察院普遍反映法院量刑偏轻偏重的多,符合抗诉标准畸轻畸重的少,对法院明显偏袒一方的判决,抗诉却缺乏必要的实体理由。比如伤害(重伤)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

7、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什么程度才能算的上“以特别残忍手段”,法律无明确的规定或者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虽然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严重残疾的标准为“六级以上”,但伤残程度达到了六级以上是否就能认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仍无明确规定或无明确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广阔的空间。如禹州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办理的一起王某故意伤害案件,2006年1

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右眼打致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一审法院鉴于被告方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有期徒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伤情已达五级伤残,且被告人无其他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决量刑畸轻,故依法提出抗诉。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维持原判。该案就是存在法律上对有些条款规定的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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