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与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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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正本)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2006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

2、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自治区的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五条开发区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向多功能综合

3、性产业区发展。第六条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使用,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六)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

4、计、审计、物价、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安全生产等行政工作;(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八)指导、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第十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的出口加工区设立机

5、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三章开发建设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就开发区的规划提出主导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审核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开发区应当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根据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土地用途,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滚动发展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为开发区安排土地供应计划。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发区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单独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组织报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第十四条出租和抵押开发区内行

6、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区内建筑市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同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第四章投资与经营第十七条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第十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

7、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开发区不得引进下列项目:(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三)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设立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8、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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