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与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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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

2、排放及对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市区、新建城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城市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第五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城市总体规划,

3、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九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未分流的应当逐步改造。禁止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第十条进行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4、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设施。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系统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当到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入网手续,方可接入。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实行招投标。第十三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并签定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

5、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的城市排水设施,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五条新增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民用建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化粪池;(二)从事餐饮业的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隔油设施;(三)洗车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沉淀池;(四)新增排水设施接口应当增设沉泥井和拦物格栅;(五)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设施养护管

6、理第十六条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七条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养护巡查制度。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城

7、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暂停使用相关设施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临时补救措施,为居民排水提供便利服务。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掩埋、占压、移动、穿凿、毁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三)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四)擅自改变雨水明渠、暗沟、调

8、节池等城市雨水排放和安全度汛重要设施使用功能的;(五)擅自移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排水流向、取水、泄水的;(六)其它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章运行管理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建设施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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