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南区环函〔2013〕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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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6〕174号当事人:广州市金鑫宝电子有限公司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查,当事人建成一个电子设备制造项目,主要从事电子测温计生产制造。当事人产生的废水主要为生活污水,上述废水经水解池、好氧池、混凝沉淀池、清水池处理后排入市政管道。2016年6月14日,当事人正常生产,本局委托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综合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报告(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报告编号:LCDE16051787)显示,当事人综合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浓度为

2、120mg/L、总磷浓度1.75mg/L,上述污染物浓度均超过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规定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化学需氧量:90mg/L、总磷:0.5mg/L)。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监测报告(报告编号:LCDE16051787)、当事人2016年-3- 第二季度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经查实,当事人上述综合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总磷浓度,均超

3、过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规定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化学需氧量:90mg/L、总磷:0.5mg/L),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2016年8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罚告字[2016]75号),当事人未在有效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和《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4、》附表第13(2)(C)(c)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广州市金鑫宝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废水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广州市金鑫宝电子有限公司罚款2145元(即2016年第二季度废水排污费平均每月数额的5倍)。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

5、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3-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或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环保水务

6、局2016年9月28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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