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ppt模版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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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报告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国际法报告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原告陆红乘坐被告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后原告在香港伊丽莎白医院接受检查,检查结论为不能立即进行手术。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并先后两次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出院后,原告休息了四个月,期间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1万余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事故

2、责任在于被告,并承担了原告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万余元。原告遂请求法院按照“吉隆坡协议”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约合132099美元)赔偿责任限额,判令被告赔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132099美元。国际法报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地将旅客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被告的班机在中转地发生故障,致原告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对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时的选择是不确定

3、的。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考虑,依职权选择按侵权责任处理。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我国与美国均为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缔约国,且原、被告双方在机票背面也约定适用华沙公约,故应适用上述两个公约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8877.5元,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397.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未上诉。国际法报告1、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2、国际航空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3、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问题引申出关于国际航空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

4、国际法报告一、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我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华沙公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条约上的拘束力。此外,我国在2005年批准参加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比《华沙公约》新增了第五

5、种管辖权。国际法报告就航空旅客起诉国际航空承运人的权利,《华沙公约》中作了规定。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而该条第2款又规定:"本公约所称的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国际法报告夏威夷东京香港就案例中,原告陆红是从美国夏威夷(始发

6、地点)飞往中国香港(目的地点),并经停日本东京,而中国和美国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由此可见,该运输是国际航空运输无疑,因此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法报告二、《华沙公约》中管辖权的种类和意义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争议的管辖权规范,《华沙公约》集中规定在其第28条第1款: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原告选择,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国际法报告《华沙公约》确定了四种法院管辖权:1、承运人住所地(

7、thedomicileofthecarrier)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thecarrier’sprincipalplaceofbusiness)3、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wherethecarrierhasaplaceofbusinessthroughwhichthecontracthasbeenmade)4、目的地点(theplaceofdestination)国际法报告思考:在本案例中对诉讼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应该有哪些?国际法报告从总体上看,《华沙公约》的管辖权原则基本上属于“原告就被告”。在国际

8、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原告就被告”管辖权原则属于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原则。前三种管辖都是以被告住所为中心的管辖原则,有利于被告参与诉讼和保障判决的有效执行。在《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中,无论是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还是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都是从便利被告的角度考虑的。国际法报告目的地点(theplaceofdestination)是《华沙公约》确立的第四种管辖权,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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