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要事实疑点证据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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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主要事实疑点证据如何认定?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会有一些疑点证据,对这部分证据的认定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如何理解证据的资格、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司法实务中经常让裁判者头痛的事情。  《中国审判》2007年第10期登载《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的疑点证据如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对于非主要事实不能认定的,应尊重基本事实;对疑点证据的认定应依据举证分配规则,不得适用类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承办单位破产案件中,经某拍卖行经理蒋天远(化名)

2、活动后,同意将破产单位的财产交给该拍卖行拍卖。该拍卖行成功拍卖破产财产后,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间,先后4次送给刘某回扣费共计20.5万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供述中辩解其所收受的20.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蒋天远,并提供一份署名为“蒋天远”、收款时间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复写件,该复写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证明检材经手人签名字迹“蒋天远”与样本同名署名是同一人所写。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首先,蒋天远对该收款收据复写件予以了否认;其次,刘某退还收款时间先于最后一次受贿时

3、间,客观上存在不合理性。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刘某是否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就全案而言,虽然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收款收据将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产的追缴。  判决: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刘某是否退赃,不作认定;在量刑上,结合刘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没有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二、本案的疑难点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刘某构成受贿罪法庭已无异议。刘某提供2003年1月5日蒋天远签名的收款收据表明,刘某将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蒋天远的事实。因

4、该收据存有若干疑点,致使退款的事实无法认定。  就全案而言,对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会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  问题1:刘某出示的收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问题2:本案在非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尊重基本事实?  三、疑点证据的法理分析  对证据的认定,从证据理论而言,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分析此收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亦称证据的适格性〔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

5、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前提。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书证的采纳应以原件借条的原始笔迹优先,而采纳副本首先要证明原件存在过。在提供原件为已不可能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疑点给予合理说明,才可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具体就本案而言,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只能证实签名的同一。签名的真实并不代表收据的真实,蒋天远签字虽属实,但不能证实收据的真实可靠,也未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本案因收据系复写件,只有

6、原件才能证明签名与收据内容的同一,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因而应认定该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第二,分析此收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58条规定说明,辨认、质问、辩论、询问等方式或许能够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多数情况下,存疑书证仍不能被认定,或者虽送交鉴定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仍无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给出明确的结论时,法庭应排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格。法庭审理中,因收据系复写,证据存有虚假的可能,行贿人也对此断然否认其真实性,此证据资格存在缺陷,不能排除收据系伪造

7、的合理疑点。此收据存在的疑点经质证、法庭认证也无法说明其真实可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排除。  四、非主要事实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否则责令退赔”。对受贿的财产是否应当追缴,该笔财产应从何处追缴?  其实,此问题涉及对本案非主要事实的认定。本案如果被告人主张其退还了受贿的财物,被告人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的主张说服责任。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据线索,足以证明其请求事项时就

8、完成说服责任,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案件的该部分证据事实。法庭将认为证据事实中表明的退款事实理由不存在。  依证据规则,经法庭审理,另外一方(包括公诉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定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举证说明了其主张,被告人又应承担新的举证说服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的采信、采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负担,如果被告人不能对其提供收据疑点给予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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