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主要事实疑点证据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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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9ask.cn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非主要事实疑点证据如何认定  ——以基本事实为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会有一些疑点证据,对这部分证据的认定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如何理解证据的资格、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司法实务中经常让裁判者头痛的事情。  《中国审判》2007年第10期登载《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的疑点证据如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对于非主要事实不能认定的,应尊重基本事实

2、;对疑点证据的认定应依据举证分配规则,不得适用类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承办单位破产案件中,经某拍卖行经理蒋天远(化名)活动后,同意将破产单位的财产交给该拍卖行拍卖。该拍卖行成功拍卖破产财产后,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间,先后4次送给刘某回扣费共计20.5万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供述中辩解其所收受的20.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蒋天远,并提供一份署名为“蒋天远”、收款时间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复写件,该复写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证明检材经手人签名字

3、迹“蒋天远”与样本同名署名是同一人所写。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首先,蒋天远对该收款收据复写件予以了否认;其次,刘某退还收款时间先于最后一次受贿时间,客观上存在不合理性。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刘某是否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就全案而言,虽然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收款收据将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产的追缴。  判决: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刘某是否退赃,不作认定;在量刑上,结合刘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没有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二、本案的疑难点

4、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刘某构成受贿罪法庭已无异议。刘某提供2003年1月5日蒋天远签名的收款收据表明,刘某将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蒋天远的事实。因该收据存有若干疑点,致使退款的事实无法认定。  就全案而言,对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会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  问题1:刘某出示的收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问题2:本案在非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尊重基本事实?  三、疑点证据的法理分析  对证据的认定,从证据理论而言,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

5、力两方面进行分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www.9ask.cn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一,分析此收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亦称证据的适格性〔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真实、可靠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前提。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书证的采纳应以原件借条的原始笔迹优先,而采纳副本首先要证

6、明原件存在过。在提供原件为已不可能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疑点给予合理说明,才可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具体就本案而言,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只能证实签名的同一。签名的真实并不代表收据的真实,蒋天远签字虽属实,但不能证实收据的真实可靠,也未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本案因收据系复写件,只有原件才能证明签名与收据内容的同一,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因而应认定该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第二,分析此收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58条规定说明,辨认、质问、辩论、询问等方式

7、或许能够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多数情况下,存疑书证仍不能被认定,或者虽送交鉴定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仍无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给出明确的结论时,法庭应排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格。法庭审理中,因收据系复写,证据存有虚假的可能,行贿人也对此断然否认其真实性,此证据资格存在缺陷,不能排除收据系伪造的合理疑点。此收据存在的疑点经质证、法庭认证也无法说明其真实可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排除。  四、非主要事实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

8、以追缴否则责令退赔”。对受贿的财产是否应当追缴,该笔财产应从何处追缴?  其实,此问题涉及对本案非主要事实的认定。本案如果被告人主张其退还了受贿的财物,被告人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的主张说服责任。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据线索,足以证明其请求事项时就完成说服责任,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案件的该部分证据事实。法庭将认为证据事实中表明的退款事实理由不存在。  依证据规则,经法庭审理,另外一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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